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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莊淑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莊月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79,676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2頁)。
本院於113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原裁定依同巷1號4樓建物(下稱A建物)於112年5月24日每坪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145,587元,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503,828元,然A建物在112年9月2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19,375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總額應為5,279,676元;
如以同巷1號5樓建物在112年7月22日之交易單價182,023元計算,系爭房地交易總額亦有4,380,729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低,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原裁定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相同樓層、面積相近之A建物,於112年5月24日之每坪交易單價145,587元(計算式:44,040元/㎡÷0.3025=145,587元)為計算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據,然A建物在112年9月2日再度交易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219,37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此交易日期離相對人起訴之112年10月11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僅約1月餘,應較能客觀反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故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279,676元(計算式:79.56㎡×0.3025×219,375元=5,279,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9,676元。
原裁定採用交易時間較遠之112年5月24日交易價額為核定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價額過低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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