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7,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文彬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法院民國10 9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提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如一審判決附表一、二資料之行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人事薪資資料、統一發票等9 項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不在抗告人占有中,縱對抗告人處以怠金,抗告人仍無從提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履行提出系爭文件及未就淹水滅失乙事舉證為由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既無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爰抗告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8月22日所為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 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 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 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提出包含系 爭文件在內之資料供相對人及相對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見執行卷第3頁),原法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處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抗告人,命其於文到1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依一審判決所示方法複印、抄錄等,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

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履行命令(見執行卷第481頁、第485頁),相對人於同年12月19日查報抗告人仍未履行,並聲請執行處處最高額之怠金,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處以怠金3萬元(見執行卷第491頁),抗告人經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仍遭駁回確定。

嗣執行處再於112年8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收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見執行卷第597頁,下稱系爭履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履行命令(見執行卷第603頁)仍不履行,執行處乃於112年8月22日處怠金10萬元,抗告人則於112年8月22日具狀異議系爭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求為廢棄前開處怠金之處分,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仍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屬實。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無從履行,處以怠金,既無法達成執行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1.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雖主張系爭文件業因淹水而滅失,然經歷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未就其主張文件滅失之客觀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滅失,進而認定文件仍存在,而由抗告人保管中等情,此有本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第22頁)。

因此抗告人仍抗辯系爭文件因淹水滅失無從提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又據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於111年3月30日回覆執行處,其受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辦理108至110年度記帳及報稅業務,相關帳冊及傳票業已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7日交還委任人(即抗告人),並提出交還帳冊憑證文件清單影本3紙為證(見執行卷第435頁至第441頁)。

觀其內容,由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領回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108年度、109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各1本、傳票108年度9至12月(附原始憑證)2本、109年度1至12月份(附原始憑證)3本、三聯式統一發票108年度9至12月份2本、109年度1至12月份6本、二聯式統一發票108年度9至12月份1本、109年度1至12月份6本、108年度、109年度1至12月份薪資表各1份與其他文件;

於111年2月7日領回110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各1本、傳票1至12月份(附原始憑證)2本、三聯式統一發票1至12月份6本、二聯式統一發票1至12月份6本、1至12月份薪資表1份與其他文件。

可知抗告人尚可於相對人110年1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同年11月15日、111年2月7日領回系爭文件中之總分類帳簿、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卻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仍以淹水滅失為由拒不交出該部分文件,可見抗告人顯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自有處怠金施加抗告人心理壓力,促其履行之必要。

從而司法事務官審酌抗告人未履行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經執行法院處怠金3萬元後,仍無法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而促其自動履行,以及其拖延交付等情節,處以怠金10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怠金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