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7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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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盧盛英 住○○市○○區○○○村00○0號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設有明文,雖上開條文已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惟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修正前為本件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如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五編號K1、K2、K3、K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等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
惟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程序並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簽名同意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自行搬遷,願負擔該日產生之執行費用,相對人則同意抗告人於112年1月13日前自行騰空並拆除。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拆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另於112年3月6日上午再進行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抗告人既未依令自動履行,相對人代抗告人履行後,依上述規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聲請執行法院確定數額,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2,676元、查詢費300元、複丈費800元、搬運費42,400元、怪手運費及工資168,525元、開鎖費1,800元、員警差旅費3,900元,合計260,401元,並有相關單據在卷佐證,堪認相對人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上開費用。
而上述費用核均系爭執行事件所必須,自均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無訛。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行搬運事宜,所有搬運係由抗告人之員工合力完成,搬運費用42,40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
惟抗告人已簽名同意000年0月0日產生之執行費用由其負擔,有112年1月9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四),且抗告人於第二次執行期日即112年3月6日執行當日將受執行之際,始願自行搬運其認為尚有價值之物品,並遲至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方將1、2樓物品搬運完畢,再陳明遺留物品均作為廢棄物處理等情,有112年3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四)。
然相對人於二次執行期日前即需備妥執行當日搬運物品所需之人及相關設備、工具到場,並不因執行當日有無執行及抗告人自行搬走其認為尚有價值之物品,而無庸負擔已備妥之人力及相關設備、工具費用,則相對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仍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
抗告人主張搬運費用42,400元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自無所據。
㈣抗告人雖再主張怪手運費及工資168,525元,以抗告人從事工程業20多年的經驗,此項金額背離市場行情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亦已提出相關照片,足以佐證確有實際施工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抗告人上述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60,4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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