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7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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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林素珍 
            詹勳安
            詹佩如
            詹勳利

相  對  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歷審自承財產為合資合夥關係,仍不調查確認相對人應有持分,竟全盤採計為相對人單獨持有,反助相對人變相脫產,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經抗告人指封之執行標的物登記名義人皆為相對人,均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縱部分執行標的物存在合夥(合資)爭議,但抗告人非合夥(合資)股東,無從置喙,遑論抗告人及第三人詹金信於他案皆否認詹金信與相對人間就執行標的物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合夥(合資)所涉不動產範圍?相對人就合夥(合資)之股東權益比例?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具體主張與證明。

縱認有合夥(合資)關係,僅有內部債之效力,本無從對抗為第三人之抗告人,並無不利於抗告人,且非執行法院所能實質審究。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總價達新臺幣(下同)87,406,510元,動產現款亦有10,957,554元,幾近假扣押債權35,725,536元之3倍,縱認不動產減價拍賣再扣除增值稅,仍遠逾假扣押債權金額,超額查封明確,抗告人所提異議及抗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扣押執行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所明定。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

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查封標的物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難以確定。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押擔保(司執全卷一頁9至16之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裁定)後,向執行法院(下稱雄院)聲請就相對人在35,442,000元範圍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雄院依抗告人釋明證據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假扣押執行標的(含追加執行標的),實施查封或發執行命令扣押,或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執行在案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執行卷證屬實。

㈡相對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非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陳保成聲請強制執行(雄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併案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雄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306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6號)、辛秋麗(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34號)、林燕賢(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68號)、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正旅館,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41號)、張朝盛(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2號)、連容暖(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21號)、陳致融(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000號)及假扣押債權人即抗告人等4人(雄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聲請強制執行。

而抗告人另於106年3月17日以雄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路房地,及其他位在高雄市○○區○○街、屏東縣○○市○○街之不動產(雄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故將此假扣押案件併入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並於拍定後列入分配表之假扣押債權分配。

嗣因抗告人林素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雄院依原分配表(即109年5月5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將前提存予林素珍之假扣押債權之提存款14,075,392元(即:假扣押債權13,908,345元、假扣押執行費167,047元)及提存款利息29,295元合計14,104,687元解回,再分配予未受償完畢之債權人陳保成、臺中商銀、辛秋麗、林燕賢、康正旅館、張朝盛、連容暖、陳致融等人(即:112年5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額表,抗卷頁55至59)。

抗告人復於111年4月11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雄院聲請假扣押(即本件假扣押案件)自提存所解回之提存款,雄院再將本件假扣押案件併入未發款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案件分配,列抗告人為假扣押債權人(分配5,897,815元予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5,614,729元及執行費283,536元),並以雄院112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即:112年5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額表,司執全卷二頁243至247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提存書)。

是以,本件假扣押案件,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併案債權人,此有雄院113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抗卷頁53至54)。

足徵相對人之債權人陳保成(雄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陳致融(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000號)、康正旅館(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41號)、林素珍(雄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連容暖(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21號)、張朝盛(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2號)、辛秋麗(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34號)、林燕賢(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868號)、臺中商銀(雄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6306號)之債權均已據112年5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而悉數受償。

且依112年5月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抗卷頁59),尚有分配抗告人之本件假扣押債權5,614,279元,及假扣押執行費283,536元。

㈢如附表一㈠編號9至12所示已扣押之存款、薪資、獎金及租金等債權,數額共計為5,059,739元(計算式:2,249,656+455,687+1,284,511+1,069,885=5,059,739)。

另前開雄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案件分配5,897,815元予抗告人假扣押債權(35,442,000元中之5,614,279元、執行費283,536元),並以雄院112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已如前述。

㈣如附表一㈠編號1、6、7、㈡編號2及㈢編號1(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0○0號,原裁定誤繕為屏東市○○街0○0號;

相對人係與他人分別共有,後述之鑑估則按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為鑑估價值)所示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價值(司執全卷三),經以估價金額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淨值之數額共計為52,326,442元(計算式依序:8,020,358+12,936,784+17,535,548+8,070,032+5,763,720=52,326,442,司執全卷三頁139、249、363、17、481)。

倘嗣於換價程序以已前揭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估價淨值之數額作為第1次拍賣底價,經3次減價20%,再行拍賣之底價約為26,791,138元(計算式:52,326,442×80%×80%×80%≒26,791,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5、8及㈡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參考雄院依職權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實價登錄資料,預估數額共計34,220,000元(計算式:6,600,000+8,060,000+5,030,000+6,130,000+8,400,000=34,220,000),以此數額作為第1次拍賣底價,再經3次減價20%,拍賣底價約17,520,640元(計算式:34,220,000× 80%×80%×80%=17,520,640)。

㈥且依相對人陳報各銀行開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9月30日、104年5月11日函(司執全卷二頁311至3 53、359、363),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8、㈡編號1至2及㈢編號1所示不動產擔保之抵押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無優先受償債權。

益徵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相對人之財產,縱認不動產部分經3次減價20%後,其數額合計應有49,371,517元(計算式:5,059,739+26,791,138+17,520,640=49,371,517),已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債權額35,442,000元、假扣押執行費283,536元、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抗告之裁判費各1千元,合計35,727,536元(計算式:35,442,000+283,536+1,000+1,000=35,727,536)。

㈦至如附表一㈣編號1所示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不動產〔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1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45)〕,抗告人林素珍向南院提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南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0年訴字第1233號判決(司執全卷二頁85至99)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嗣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林素珍願給付相對人85萬元;

相對人願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珍等調解內容(抗卷頁61至62之調解筆錄)。

故此部分不動產並未計入保全抗告人假扣押債權之執行標的物價值。

㈧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雄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南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等借名登記訴訟,自承與詹金信有合資合夥關係云云(司執全卷二頁49)。

然查:⒈雄院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⑴訴訟標的係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司執全卷二頁54),且於判決提及南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及南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等判決(司執全卷二頁58)之訴訟標的,係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地(抗卷頁79至94),均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標的物。

⑵至於所提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司執全卷二頁58,其第一審為雄院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之訴訟標的,雖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但該事件之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詹金信主張:此不動產按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部分,並不能證明,其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卷頁65至68),復經詹金信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抗卷頁77)。

足徵此不動產洵非相對人與詹金信合資或合夥所購入,按出資比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係相對人單獨所有。

⑶另提及雄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所載詹金信與相對人間共同投資購買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000巷000號、000號等房地(司執全卷二頁58、抗卷頁95至107),均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標的物不同。

⒉南院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地(司執全卷二頁68至84、抗卷頁123之第一審判決、頁115之南高院106年度上字第217號第二審判決),及相對人於該案自陳與詹金信合資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地(司執全卷二頁79),亦均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標的物。

㈨抗告人雖認為:執行法院未調查上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與他人合夥或合資之財產,全盤採計為相對人單獨持有,反助相對人變相脫產云云,為相對人執前詞所否認。

經查:⒈如附表一㈠編號1、6、7、㈡編號2及㈢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已如前述,除如附表一㈢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他人分別共有外,均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釋明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憑(司執全卷一頁59至65、137至155、183至193、249至255)。

又如附表一㈠編號2至5、8及㈡編號1所示之未鑑價不動產,均係登記相對人單獨所有,亦有抗告人釋明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司執全卷一頁67至85、129至135、165至171、175至181)。

⒉抗告人起訴主張:詹金信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投標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非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雙方約定將此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向銀行申貸,貸得資金供詹金信使用,並由詹金信繳納貸款,房屋稅與地價稅則由相對人先代墊,再由詹金信清償,成立合資法律關係,雙方就此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抗告人已受讓詹金信對抗告人之法律關係,詎相對人製造假債權對此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拍定,故請求抗告人返還合資之剩餘財產35,442,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相對人辯以:就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成立1個合夥法律關係,尚未結算,合夥關係尚未消滅,抗告人不得請求返還剩餘財產云云否認(雄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雄院為究明此房地購買經過及詹金信與相對人間如何結算,曾援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及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詹金信與相對人以自備款、另外出資或先前購得不動產之出租累積收益等共同投資方式購買,再以相對人名義登記,如需貸款者,由相對人為借款債務人,以購得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繳納貸款,不足者,由詹金信墊付或通知相對人墊付,雙方如此共同獲利等事實。

⒊而如附表一㈠編號4至8所示之不動產,雖同為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相對人與詹金信間就上開合資法律關係尚未結算收益,亦未清算該合資法律關係分配剩餘財產,縱認抗告人嗣後受讓詹金信對於相對人之合資法律關係,各該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概屬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再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多項財產時,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財產價值、是否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與第三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相對人或第三人亦未陳明假扣押執行標的有何權利歸屬問題,執行法院(雄院)殊無再予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實體法律關係之必要。

故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未經查明即「全盤採計為相對人單獨持有」之事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其財產價值合計約為49,371,517元,並有分配提存予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案款5,897,815元(雄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6538號、112年度存字第919號),以上金額遠高逾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債權之數額35,442,000元、假扣押執行費283,536元、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抗告之裁判費各1千元,合計35,727,536元,極為明顯,已足以保全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

是執行法院(雄院)衡量換價程序可能之折價成數後,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已超額查封,而撤銷如附表二、三(其中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所示執行標的之查封或扣押,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認為:執行法院未調查上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與他人合夥或合資之財產,全盤採計為相對人單獨持有,反助相對人變相脫產云云,為無可取。

從而,抗告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執行法院撤銷如附表二、三(其中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 )所示標的之查封或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查封或扣押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標的,暨撤銷囑託查封或扣押除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標的外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標的,及原裁定維持該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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