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8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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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曾雪華
相 對 人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在緊鄰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2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旁,興建四季春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相鄰處設置花園,惟未於花園底下進行灌漿及花園兩側設置排水溝,致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受有損害,因相對人原應允施作污水接管,是若其能施作排水溝,即可不用由水利局做污水下水道工程,然因原審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而離該院審理系爭事件仍須一段時日,是請求仍得在原法院繼續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移轉至橋頭地院審理,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而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

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九太公司緊鄰系爭建物旁興建系爭大樓及設置花園,惟未於花園底下進行灌漿及花園兩側設置排水溝,致其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受有損害,且將舊有排水溝渠封死,影響抗告人及其他人排水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水溝封死部分復原。

㈡相對人應排除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

㈢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計35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49頁)。

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㈡之請求,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建物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又上開㈢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35萬元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惟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認應一併由橋頭地院管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亦未指摘有何於法未符,又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亦不妨礙抗告人依法聲請調解之權利,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請求由原法院為兩造繼續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行移轉管轄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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