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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林婉莉
相 對 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七三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二五四號確認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瓏華科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葉威成及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14建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739號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所謂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0條定有明文。
再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另案係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此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另案經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4日收狀之起訴狀留存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64頁);
且其曾對系爭拍賣裁定提起抗告,並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亦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25頁),抗告人未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等情,是本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又抗告人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且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另於113年3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系爭另案審理中等節,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抗告人提起系爭另案形式上尚無提起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之情形,核屬相對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系爭房地若經拍定,即由拍定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抗告人於系爭另案縱獲勝訴,日後亦無從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系爭另案審理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另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預估為抗告人提起系爭另案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850萬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利息損失為1,841,667元【計算式:850萬元×5%×(4+4/12)年=1,8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審酌系爭另案之難易繁簡程度及其他行政流程所需時間之損失等,乃核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185萬元,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以資衡平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
㈢至抗告人其餘就消費借貸要物性、舉證責任分配、抵押權從屬性等之主張,屬系爭另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主張,均尚待系爭另案調查審認,自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兩造所提出之其他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所為應停止執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另案,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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