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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綠耘農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雨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至1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依約應於訂約時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作為裝潢保證金,相對人則應於訂約日起6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並可供抗告人開始營運使用,且應施作外觀石頭漆拉皮;
裝修期間自11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此期間抗告人不須給付租金。
而系爭不動產有嚴重之壁癌、斑駁、滲漏水情形,不堪使用,與民法第423條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屢次催告相對人修繕、依約施作外牆拉皮工程,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致抗告人迄今無法營運受有鉅額損害,雙方之互信基礎已不存在,抗告人將提起訴訟終止租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抗告人終止租約後,即需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予相對人,相對人取回系爭不動產後,可能片面改變現狀,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拍照、錄影存證時,發現現場尚有相對人所僱之工班正在進行工程之施作,顯見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仍由相對人破壞中,如不予保全,恐不能保留現狀俟進入本案訴訟程序後進行勘驗及鑑定。
又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前往現場欲取回部分物品,發現系爭不動產門鎖已遭相對人撤換,益見相對人有妨害抗告人承租使用,且積極片面改變系爭不動產現狀之行為,如不予保全,恐無法保留、維持現狀,不利於日後之勘驗或鑑定程序,故本件實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急迫性。
原裁定未察,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當。
而為釐清系爭不動產有無滲漏水、不堪使用等情,進而判斷相對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應有選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有無滲漏水、壁癌、龜裂或欠缺防水功能等情狀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准為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
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可參)。
再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
又所謂有必要性,固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惟不應與證據保全聲請人於本案有無理由乙節相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定,固主張係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漏水、瑕疵現狀以釐清相對人有無違反出租人保持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云云。
惟:㈠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於訂約日(即111年6月14日)起6個月內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裝潢並可供抗告人開始營運使用,則抗告人最慢在111年12月14日即應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即附件2),表示相對人在113年3月19日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則系爭不動產如有漏水、瑕疵等情況,抗告人在長達約1年4個月之占有期間,應可自行蒐證(如以錄影、照相或其他方式紀錄該不動產現況),即得保全系爭不動產現狀而為將來訴訟之憑藉資料,抗告人事實上亦已提出其於113年2月27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拍照、錄影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為房屋現況之證據,堪認其已就系爭不動產現場狀況先行核對,拍照、錄影而蒐集相關證據,難認有另行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必要。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履約爭議內容,可經由訊問證人、審視兩造間往來書狀、對話紀錄等,以釐清相對人有無未在期限內完成裝潢提供抗告人營運,或未依約施作外觀石頭漆拉皮等違約事實,亦可藉由抗告人是否通知相對人修繕系爭不動產瑕疵及其內容,判斷系爭不動產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抗告人既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即附件2)證明相對人已取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亦可證明相對人有未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情事,自無預為調查系爭不動產有無漏水現象而為保全之必要。
㈢況就抗告人為確定系爭不動產有無滲漏水、瑕疵情事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狀態而聲請鑑定部分,已非屬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應係由起訴後受理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及參與鑑定,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抗告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先行鑑定,應無實益,且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因證據保全而聲請為鑑定之要件不合。
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保全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證明有經相對人同意,且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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