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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請求人黃聰霖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李木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02年10月18日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退還請求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16元之3分之2(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12號卷第111頁)。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29,611元(44,416×2/3=29,611,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
法官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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