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聲,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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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 對 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325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諭知,提供現金新臺幣325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7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為避免利息損失,爰聲請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0年重上字第25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34頁)。

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核其經濟上之價值相當,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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