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相 對 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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