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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陳聰傑 送達地址:高雄○○○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與收入,而該汽車之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且該車已不存在。
聲請人業已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因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10月16日103年度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為證。
惟查:
(一)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11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亦僅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二)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
另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等語。
應係指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原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加以認定,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
(三)況聲請人於111年4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本息,經原審於同年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
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從而,聲請人對原審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復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擴張為1,600,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前揭臺南地院裁定,與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點相隔甚遠,縱於該案經臺南地院准予訴訟救助,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本件有無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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