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聲,20,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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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平平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傅復華
相 對 人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相 對 人 郭宴年
周忠修

郭文正
相 對 人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和保全公司的總幹事從民國104年到113年所有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違法召開,尤其是從104年第二屆主任委員更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至今,沒有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是完整符合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建物資料,且該屆主委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住戶規約規定,竟然可以更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至今113年第1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雖然有報備文,但是不合法核發,目前正積極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97號事件審理,受命法官在112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偏頗對方,案件準備程序尚未完結就匆匆言詞辯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受命法官之訴訟進行方式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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