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曾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黃瑜民
胡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字第5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盛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王威評等3人前對盛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粒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628號事件,下稱前一審事件】,經橋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盛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前一審事件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號)續行擔任盛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出庭2次、提出書狀1份,該訴訟已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請求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前一審事件,經裁定選任為盛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就前一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受理,並已為終局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盛粒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數額,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盛粒公司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2次、提出書狀1份,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併考量該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