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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吳洋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杜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敗訴者,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此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前受訴外人楊惠林以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執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林茂唐為訴外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公司(下稱大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大器公司與第三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另有返還1421萬元價款訴訟;
且大器公司尚有1098萬4035元勞退費用待繳納。
聲請人吳洋銘名下並無財產。
聲請人負有債務5000餘萬元,顯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號),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系爭判決係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給付相對人1100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必需全體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茲析述如下:㈠林茂唐部分:林茂唐主張其無資力一節,雖提出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聲請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
高雄地院民事判決認定林茂唐就第三人楊惠林所持其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中之210萬元未因清償而消滅,該1000萬元本票債權均存在,雖顯示林茂唐有本票債務存在;
惟依判決所載,林茂唐為前開事件之原告、上訴人,均有繳納該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難認非無資力之人。
此外,林茂唐因系爭判決之原因事實,涉犯有詐欺取財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其中詐欺罪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外放卷),依該刑事判決所載,林茂唐於該刑事判決之本院訴訟程序猶有能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足見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
至於林茂唐所提出之台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聲請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該當事人皆為大器公司,與林茂唐個人無涉,縱林茂唐為大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林茂唐與大器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之自然人,尚無法據此認定上開資料作為釋明林茂唐所稱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狀態。
㈡陳麗卿、吳洋銘部分: 陳麗卿、吳洋銘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均以林茂唐所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聲請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為證。
然而,審閱該資料皆與陳麗卿、吳洋銘無關,業如前述,陳麗卿、吳洋銘復未能就其主張已陷於無資力、缺乏經濟信用、不備籌措款項之能力等事項,提出相關且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㈢綜上,林茂唐所提證據資料並未呈現其等財產收入全貌,無從憑以探知其等實際經濟狀況、信用全貌,或認為已達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
另陳麗卿、吳洋銘則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欠缺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
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從信其等所稱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聲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於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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