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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寬禾
被 告 邱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受投資詐騙,而於同年2月2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前揭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三、被告未曾提出聲明或任何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2月1日13時44分間某時,將其申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高雄市內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隨車配送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不詳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密碼,而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4時51分許,以暱稱「即刻救援Immediate rescue」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至福鑫娛樂城投資平台,可供入會投資之方式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受有3萬元損害。
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以詐欺集團成員其網銀帳戶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亦據被告在刑案中供承無訛,而原告被詐3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內,亦有該帳戶資料可據,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即屬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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