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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景元
被 告 葉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至9日間某時,在屏東市崇安街62巷巷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凱」之人,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小凱」。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0%受騙金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認諾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明定。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存摺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000元等情,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45,000元,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景元
111年10月24日起詐
欺集團成員向吳景元
佯稱下載「信合」AP
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吳景元陷於
錯誤。
⑴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⑶111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
⑴100萬元
⑵35萬元
⑶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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