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選上,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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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
  2.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身從政理想堅持清白參選,且成
  3.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4.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5. ㈣上訴人是於上述㈠公告後,隨即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
  6. 五、本院之判斷:
  7.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8.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前往曾順龍之服務處交付5萬元
  9. ⒈自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被上訴人搭乘8598-QH
  10. 四、被上訴人離去(47分21秒)走到門口,之後又折回(47
  11. ⒉即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當時前往曾順龍服
  12.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父親呂清輝及曾順龍三人同謀共同
  13. ⒈上訴人主張:呂清輝就其陳述交付5萬元予曾順龍當時,現
  14. ⑴呂清輝陳述交付5萬元之過程,其於111年11月26日第2次警
  15. ⑵關於呂清輝有拿5萬元給曾順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16. ⒉上訴人主張:曾順龍承認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為賄款,以
  17. ①曾順隆稱:被上訴人他爸拿5萬元,是要給我相挺,要買有
  18. ②經員警詢問曾順龍以:拿給你妻子清香去買票的錢是從哪裡
  19. ③綜上曾順龍於第一次警詢之上開陳述,始終均否認呂清輝交
  20. ⑵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屏東地檢署第2次訊問(即第二次偵
  21. ⑶曾順龍於111年11月24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呂清輝給我5萬
  22. ⑷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4次警詢時陳稱:給張清香錢是要
  23. ⑸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偵訊時陳稱:關於給張清香的
  24. ⒊觀諸曾順龍前述⒉⑶⑷⑸證述之內容,均未證述其與被上訴
  25.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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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呂家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投票結果以7767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發函公告當選。

惟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呂清輝於選前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訴外人曾順龍(同為屏東縣鹽埔鄉第4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曾順龍再以每票500元委由訴外人即前妻張清香及同居女友鍾有梅向如附表所示選民戴素瑩、張清恩、楊月美、曾文正、孫秀嬌、曾俐、曾子怡等人交付賄款,期約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親授意曾順龍共同行賄,且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上訴人與呂清輝、曾順龍,就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身從政理想堅持清白參選,且成長背景與地方派系並無淵源,政治理念甚至與父親呂清輝產生分歧,形同陌路,且呂清輝近二年疾病纏身,健康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從未讓呂清輝過問此次選舉事務,況被上訴人享有現任鄉長高度施政滿意度的優勢,無須以賄選方式增加當選機會。

呂清輝固曾交付5萬元予曾順龍,為探病慰問金性質,曾順龍甫因食道癌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癌症出院靜養,已無力奔走從事競選活動。

被上訴人否認有指使呂清輝或曾順龍實行賄選買票之行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曾順龍用以賄選買票之金錢來自於呂清輝,以及被上訴人與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黃錦達、李清泉等人間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訴請本件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經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結果以7767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第19屆屏東縣鹽埔鄉鄉長。

㈡被上訴人之父親為呂清輝。

㈢第三人曾順龍為屏東縣○○鄉○○○區○0號鄉民代表候選人,審理中已死亡。

㈣上訴人是於上述㈠公告後,隨即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超過30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有利事實與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前往曾順龍之服務處交付5萬元之賄選款項予曾順隆一節,固舉監視器影片及翻拍照片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自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被上訴人搭乘8598-QH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進入找曾順龍,而曾順龍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找曾順龍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而經原審就被上訴人前往曾順龍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影片,當庭勘驗111年11月14日曾順龍競選服務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該次錄影內容並無同時錄得被上訴人與曾順龍談話之聲音,該影像檔錄影畫面全長1小時28分29秒,但是被上訴人出現之畫面是在約46分14秒至47分57秒之間(當庭播放從46分至48分之畫面)。

內容:「一、被上訴人乘坐的轎車到曾順龍服務處門口(46分10秒),被上訴人下車進入曾順龍的服務處(46分15秒)。

二、被上訴人下車後進入服務處,曾順龍坐在椅子上,被上訴人(46分22秒)交付一疊黃色資料給曾順龍。

三、兩人交談一小段時間。

四、被上訴人離去(47分21秒)走到門口,之後又折回(47分34秒),(47分50秒)被上訴人消失在畫面。」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7頁)。

⒉即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當時前往曾順龍服務處之時,固由被上訴人交付一疊黃色資料予曾順龍之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該交付之物品為何。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父親呂清輝及曾順龍三人同謀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呂清輝就其陳述交付5萬元予曾順龍當時,現場為何人及朋友之姓名均拒絕回答,保持緘默,故呂清輝交付予曾順龍之5萬元應為賄款云云。

然查:

⑴呂清輝陳述交付5萬元之過程,其於111年11月26日第2次警詢時陳述:被上訴人此次選舉不讓我幫忙,因為一個月前我曾經中風,我認識曾順龍,但三人不曾一同見過面。

最近一次去找曾順龍是在他競選總部成立前,因為他罹患肺腺癌住院返家過去探望他十幾分鐘,他競選總部成立也沒有去。

之前有拿給他5萬元屬實,但是要看病不是要他買票,那次探視病情後約2日去的,是自己一個人去,是去另一位朋友住處,該朋友聯繫曾順龍前來,這次是主動給曾順龍5萬元,都是千元現鈔放在桌子上,一放在桌子上曾順隆就拿走了,以為我在買票等語,有該日警詢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至49頁);

另其於同日偵訊時陳稱:曾順龍出院過幾天後,在另一位朋友家,我拿5萬元過去找他時,把錢放在桌上要曾順龍把病看好等語,有同日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陳稱:是因為曾順龍很嚴重住院才交給該筆錢;

是見面後第2次拿5萬元給曾順龍,只說要給他,沒說用途,他總部要成立了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選情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331至341頁)。

⑵關於呂清輝有拿5萬元給曾順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是否為賄款,本院認為由呂清輝上開⑴陳述,其交付該款項予曾順龍並無說明用途,兩人亦無討論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推測之詞,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上訴人主張:曾順龍承認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為賄款,以及曾與被上訴人討論賄選云云,固舉曾順隆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偵訊時陳述為據。

惟查: ⑴曾順龍於111年11月24日第1次警詢陳述:(問:為何要幫被上訴人買票)我只有拿宣傳單給張清香,我沒有說要順便買被上訴人,但她就知道意思了,而且呂清輝有拿5萬元給我,所以想說『連她一起綁進去』。

我們同派系,他拿錢給我,我就知道意思;

他來時就拿5萬元給我說給我用就離開。

被上訴人拜票有來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

惟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83至106頁),內容如下:

①曾順隆稱:被上訴人他爸拿5萬元,是要給我相挺,要買有的沒的,不是要拿來買票的,要買票5萬元是要怎麼買啦等語,以及我的意思是沒有幫他買,我是沒說要買她的,他就是要給我相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

由上開陳述可見曾順龍係明確否認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係為買票所用。

②經員警詢問曾順龍以:拿給你妻子清香去買票的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曾順龍仍答稱:就我身上的錢,清輝仔拿5萬給我要那個,我自己還有5萬元等語。

由上開陳述,亦可知曾順龍仍強調是自行出資,且未明確表示其向張清香買票的金錢係出自呂清輝。

再經員警詢問以:他(指呂清輝)拿來你就知道了?等語,曾順龍仍答稱:對啦。

說我開銷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2頁)。

由上開陳述可見曾順龍亦未承認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即屬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賄款。

③綜上曾順龍於第一次警詢之上開陳述,始終均否認呂清輝交付之5萬元係為買票賄款,且其所交付予張清香之買票款項亦非來自於該5萬元,其亦非受呂清輝所託而為被上訴人買票,自難憑曾順龍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屏東地檢署第2次訊問(即第二次偵訊)時先陳稱:呂清輝給的5萬元在總部成立時就花完了。

之前第一次警訊時會回答說與被上訴人商量一起買票,是討論而已,因為選情緊張,有在討論是否要多少買一點票。

有討論出一人5百元,但後來被抓走了,其他是我前妻、鍾有梅自作主張幫我買票的。

我也有出錢,但還沒有與呂家萱一起買票,如果要買票,沒有50萬元怎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4頁)。

由上開曾順龍之證述,可知曾順龍就其討論之細節,先稱:「有討論出一人500元,後來就被抓走了」等語,後稱:「有討論出一人500元,是我前妻跟我女朋友自作主張要幫我買票的」等語。

則由其上開證述,其就何人參與討論乙節,前後證述矛盾不一。

係在檢察官反覆提問,曾順龍才順應接著回答稱:「要討論買一點票」等語。

但關於被上訴人買票之部分,曾順龍之回答「是還沒有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之譯文),尚無從憑曾順龍於第二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曾順龍於111年11月24日第2次警詢時陳稱:呂清輝給我5萬元,雖然他沒有交代我什麼,我就知道意思,因為同派系,就連被上訴人的一起買了,他的想法我不知道,這筆錢我的想法就是拿來競選總部開銷或買票都可以,我『沒』想連她的部分一起買,是順便拿呂家萱(指被上訴人)的宣傳單拜託,同時間把錢跟被上訴人的宣傳單給張清香,叫她發一發,結果她連呂家萱的一起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則由曾順龍上開陳述,可知曾順龍明確否認呂清輝所交付5萬元款項係為買票之賄款,且其並未因為呂清輝交付款項即為被上訴人買票。

⑷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4次警詢時陳稱:給張清香錢是要給他買菜用的,至於張清香將錢給對面的人做什麼我不清楚。

5萬元是花在競選總部成立的食物費及其他支出,目前剩下17300元,呂清輝給的也花得差不多,呂清輝給我5萬元是為贊助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⑸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1次偵訊時陳稱:關於給張清香的4500元是買菜煮好帶過來的費用,自己的5萬元加上呂清輝給的5萬元都是競選總部開銷之用,不曉得她為何拿去包紅包。

呂清輝的5萬元沒指定用途。

否認給張清香的錢是買票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

⒊觀諸曾順龍前述⒉⑶⑷⑸證述之內容,均未證述其與被上訴人有直接談話、討論甚或溝通賄選事宜,則前述⒉⑵曾順龍證述之真意,是否為其與被上訴人討論買票事宜?抑或其與張清香、鍾有梅自行討論主動為被上訴人買票?即屬有疑,再參以上開被上訴人與曾順龍見面之錄影內容,並無錄得談話之聲音,其等見面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與曾順龍有討論賄選事宜等情以觀,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曾順龍、呂清輝三人間具共同犯意聯絡進而為賄選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曾順龍、呂清輝共同商議進行之買票行為,以及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提供資金委由曾順龍與其前妻張清香、女友鍾有梅代為行賄附表所示之選民。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共同賄選行為乙節,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選  民
時  間
地  點
行賄
金錢
查扣
金額
票數交付

備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戴素瑩
111.11.18.
8、9時許
鹽埔鄉洛陽
村四維路58
之4 號(之
後111.11.1
9日退還300
0 元給張清
香)
4500
(含
以下
之2
票)
張清
香被
扣金

3000
張清

張清恩
111.11.18
日約8、9時

鹽埔鄉洛陽
村四維路58
之4號
500
張清
香託
戴素
瑩交

不在
刑事
起訴
事實

楊月美
同上日10時

四維路79之
8號
500
同上
曾文正
111.11.19
晚間7、8時

鹽埔鄉洛陽
村七份路17

2000
鍾有

孫秀嬌
同上址
鍾有
梅託
曾文
正交

曾俐
同上址
同上
曾子怡
同上址
同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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