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鳳珍
郭鳳秋
郭鳳雄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茲貝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再審被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榮州
再審被告 李明杰
呂彥美
楊珮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5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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