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上,2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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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全益

被上訴人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原審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22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並聲請訴訟救助。

然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訴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另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已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22日補繳,惟其迄今仍未遵期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查詢清單可稽。

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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