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抗,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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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卡
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工程無任何逾期情事,相對人無從扣罰逾期違約金,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延誤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億2,621萬3,286元,實質上對抗告人不利,依爭點效理論,可能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有所影響,故抗告人就本件判決上開認定應有上訴利益,原裁定逕以無上訴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976,454元,抗告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及長鴻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8億2,621萬3,286元,因相對人抵扣抗告人及長鴻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共計10億7,282萬3,546元,故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及長鴻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因此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101頁)。

原判決既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前揭違約金債權存在,但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扣抵後已無餘額,始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而以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抵扣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其性質即屬抵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於判決確定後將生既判力,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抵扣數額應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相對人全部敗訴宣示之拘束。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判決無上訴利益為由,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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