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抗,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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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樹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兩造間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再於112年5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經立委協調後,已就拆屋還地部分擬由伊於113年農曆年前將房地騰空交還相對人,然就相對人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法院於103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該部分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至108年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法得就此部分拒絕給付。

而因相對人已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排除此部分之執行力,起訴聲明亦僅就此部分為聲明,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此為限。

惟原法院以排除全部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即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及應自同編號之無權占有始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

嗣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9-67頁)。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核其起訴狀之起訴聲明亦記載為: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是依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訴請排除者為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全部執行力,而未包括拆屋還地部分之全部執行力。

則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全部執行力,可獲得之全部利益為準;

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抗告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可獲得之利益應為1,185,360元(9,878元×12月×10年=1,185,360元),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85,360元。

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全部執行力,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4萬9,016元,應有誤會。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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