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訴,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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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蘇春花 
兼訴訟代理人林宜慧 
原      告  林庭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李衍亨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蘇春花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原告林庭伃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原告林宜慧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林蘇春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原告林庭伃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林宜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衍亨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内埔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長青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林永芳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長青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並左轉進入建興路,因閃避不及,李衍亨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因此撞擊林永芳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永芳倒地而受有頭部及顏面之骨折與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小腿及左前臂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因傷重而死亡。

㈡原告林蘇春花為林永芳之母、原告林庭伃及林宜慧為林永芳之女,林永芳對林蘇春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林蘇春花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1萬3,1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81萬3,149元。

林庭伃為林永芳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及支出殯葬費用23萬3,8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3萬5,020元。

林宜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庭伃223萬5,020元、林宜慧200萬元、林蘇春花481萬3,149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林庭伃為林永芳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支出殯葬費用23萬3,800元,暨林蘇春花得依屏東縣女性平均餘命計算請求扶養費281萬3,149元均不爭執,但林蘇春花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應扣除中間利息,扣除後其金額為222萬1,959元。

另林蘇春花有4名子女,應平均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即林永芳應負擔其中4分之1。

再者,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

㈡又林永芳因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之次因,林永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由林永芳之父林碧峯(嗣已死亡)、林蘇春花各領取50萬0,218元;

林庭伃及林宜慧分别領取50萬0,217元,應自其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與長青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長青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並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林永芳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林永芳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林永芳倒地而受有頭部及顏面之骨折與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小腿及左前臂大範圍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因傷重而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駁回上訴(下稱刑案)。

㈢原告林蘇春花為林永芳之母親;

原告林庭伃、林宜慧為林永芳之子女。

㈣林庭伃為林永芳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

及支出殯葬費用23萬3,800元,合計23萬5,02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即林蘇春花領取500,218元;

林庭伃及林宜慧分别領取500,217元。

㈥林蘇春花之子女除了林永芳外,尚有林永隆、林金杏及林素翎,林蘇春花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如扣除中間利息,在其依平均餘命計算尚可受扶養期間,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22萬1,959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林蘇春花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若干?即林蘇春花如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222萬1,959元中,應否扣除其他子女林永隆、林金杏及林素翎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其因系爭事故致林永芳死亡有過失,又林永芳對林蘇春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一節,並不爭執,則林蘇春花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林蘇春花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如扣除中間利息,在其依平均餘命計算尚可受扶養期間,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22萬1,959元一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被告抗辯林蘇春花之子女除了林永芳外,尚有林永隆、林金杏及林素翎(下稱林永芳等4人),應由林永芳等4人平均負擔上開扶養義務,原告則主張林永芳等4人已協議由林永芳扶養林蘇春花,故應由林永芳負全部之扶養義務云云(本院卷210至212頁)。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

查,⒈林蘇春花之子女除了林永芳外,尚有林永隆、林金杏及林素翎,依上開規定,如無特別協議,應由林永芳等4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林蘇春芳之扶養義務。

原告雖引證人林素翎之證述,主張林永芳等4人先前已就林蘇春花之扶養約定全部由林永芳負擔云云。

而證人林素翎雖到庭證述:林蘇春花原與林永芳同住,由林永芳負擔父母親之生活費,其後在林永隆於108年回國與父母同住後,生活費林永芳及林永隆會負擔,去醫院則是林永芳會接送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惟觀其上開證述,僅陳述林蘇春花平日受照顧之事實狀況,對於林永芳等4人何時及如何達成扶養之協議並未見有何證述,況證人林素翎證稱林永隆回國後亦有共同扶養林蘇春花,已與原告主張林永芳等4人已協議由林永芳負擔林蘇春花全部之扶養義務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是關於林蘇春芳之受扶養,應由林永芳等4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

⒉原告主張林永芳高職畢業,受僱從事家具噴漆工作已2、30年,生前每月薪資約6、7萬元,並提出載有薪資6萬5,000元之林永芳110年9月薪資袋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89頁)。

又依林素翎證述:伊與林永隆學歷為高職畢業,林金杏則國中畢業。

林永隆自105年回臺後均務農;

林金杏在結婚後則與其配偶家務分工,由其配偶外出工作,其擔任家庭主婦;

伊之前曾在早餐店兼職,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左右,目前沒有工作等語,兩造對其上開證述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堪認屬實。

則審酌林永芳等4人之經濟能力,認應由林永芳負擔5/10、林永隆負擔3/10、林金杏及林素翎各負擔1/10之比例,分擔對林蘇春花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依上,林蘇春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22萬1,959元,依林永芳應負擔之比例計算,林蘇春花得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賠償為111萬980元(2,221,959×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林宜慧、林庭伃、林蘇春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蘇春花為林永芳之母親;

林庭伃、林宜慧為林永芳之子女,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林永芳死亡,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林蘇春花未受教育,早年務農;

林庭伃大學畢業,自營早午餐店,每月收入約6、7萬元;

林宜慧大學畢業,自營紋眉、除毛美容工作室,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自家從事養牛畜牧業,每月收入約5 、6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2至7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有兩造之110年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並斟酌林蘇春花已80歲高齡,長期與林永芳同住受其照顧,情感依附關係緊密,驟失愛子,亦頓失生活及精神依靠,而林庭伃、林宜慧亦痛失至親,精神上均痛苦異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林蘇春花200萬元,林庭伃、林宜慧各17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六、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林永芳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1291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林永芳飲用啤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燈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等情,業據證人曹弘健於刑案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刑案相卷第29至32、133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照片(刑案相卷第55至59、69至119、121至125頁)所示,被告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林永芳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穿越路口致發生碰撞,則林永芳應為主要之肇事原因。

而被告雖有優先通行權,然林永芳騎乘腳踏自行車,車速緩慢,如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非不可防止或避免,被告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應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刑案相巻第191至193頁)。

本院審酌被告及林永芳二人上揭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林永芳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庭伃223萬5,020元、原告林宜慧200萬元、原告林蘇春花481萬3,1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依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林永芳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又林蘇春花得請求扶養費賠償111萬9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11萬980元;

林庭伃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其為林永芳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23萬5,0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合計193萬5,020元;

林宜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均據前述,又經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後,林蘇春花、林庭伃及林宜慧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次為93萬3,294元(3,110,980×30%)、58萬506元(1,935,020×30%)及51萬元(1,700,000×30%)。

㈡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

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減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即林蘇春花領取50萬218元;

林庭伃及林宜慧分别領取50萬217元(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則扣除後,林蘇春花、林庭伃及林宜慧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次為43萬3,076元(933,294-500,218)、8萬289元(580,506-500,217)及9,783元(510,000-500,217)。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蘇春花43萬3,076元、林庭伃8萬289元及林宜慧9,78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本院重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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