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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馬坤
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
相 對 人 唐瑞廷
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下稱河南法院)於民國109年(即西元2020年)4月20日作成(2019)豫0211民初42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下稱一審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以河南法院未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及判決為由,於113年4月25以113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略以: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僅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內容為相類規範,未將同條項所列其他不予認可事由同步納入,係立法者有意省略,旨在使我國法院就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裁判之認可更富彈性,能依個案具體情況作出公平裁決,原審卻認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認可之標準,自有違誤。
又「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等規定,均係針對「外國法院」之送達規範,原審據而以河南法院未依上該規定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同有可議。
原審未經調查、詢問當事人,逕認相對人於協議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下稱○○10樓之2)非相對人住所,河南法院對上該處所之送達為不合法,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
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判決為一造缺席判決,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未到庭應訊,有該案判決及庭審筆錄可稽(一審卷第17、107頁)。
原審據此為該案訴訟程序之通知,審究相對人有無受合法送達,以明相對人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是否如我國法律般同受保障,進而作為認可與否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合乎法治國之程序審查原則。
又原審以依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及卷附108年度偵字第33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108年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對人住所「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10樓之1」),均與河南法院送達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之處所「○○10樓之2」不同,河南法院係以國際快捷服務(EMS)之方式逕以上揭「○○10樓之2」地點向相對人為投遞,並未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助送達等節,據而認定河南法院之相關應訴文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所為之認定,乃其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兩造協議書既載「○○10樓之2」乙址,足認其主觀上就該協議所衍生之訴訟,同意以上該地址為其送達處所云云。
然兩造書立協議目的既在約定再抗告人母子生活費及扶養費之給付,則相對人留載上址用意通常係其於行為當時供一般之聯絡,則除非有特別之約定,否則衡情當無慮及日後無論何時若起訟爭,均以該址為送達處所之意。
再抗告人空言臆指上情,自屬無據。
而相對人書立協議日期為106年8月18日(一審卷第62頁),距河南法院受訴審理時(108年12月31日辯論、109年4月20日判決)已相隔2、3年之久,難認相對人住居所於此期間無遷移之可能,此觀前述「108年」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對人住、居所均非「○○10樓之2」,且河南法院嗣亦裁定更正其判決書關於「○○10樓之2」之記載為「○○10樓之1」(一審卷第23頁),益徵河南法院未透過我國海基會協助送達,而逕以EMS方式投遞上址,亦非由相對人本人所親收,即難認相對人有受合法之送達。
是而原審以再抗告人所提卷證資料不足認定該訴訟事件已令相對人得知被訴,河南法院即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庭為由,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已剝奪相對人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與我國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之本旨有悖,據而廢棄一審之認可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認可聲請,核無違誤。
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
依上規定,法院受理非訟事件時,係於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情形下,得通知關係人等到場,並非應通知關係人等到場陳述。
原法院受理系爭判決認可之聲請,屬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不得就當事人間關於該判決所涉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原審依卷證資料職權審認並無通知兩造到庭陳述之必要,自未違正當法律程序。
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作成裁定前,未通知其到庭陳述,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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