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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 卜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芳律師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原判決關於……」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項第十六行關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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