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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逾期給付保險金,其遲延利息應按年息1 分計算,計算公式應為「逾期給付金額×1%÷30日/月×逾期日數=逾期利息」,惟鈞院判決計算為「逾期給付金額×10% ÷365 日×逾期日數=逾期利息」,尚有錯誤,以致鈞院判決第24頁,就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至92年11月25日止在國軍澎湖醫院住院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40 元,逾期給付616 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91元(540 ×10% ÷365 ×616 =91,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應更正為111 元(540 ×1%÷30×616 =111 ,聲請人誤載為91元);
鈞院判決第27頁,就伊自93年6 月2 日至93年6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4,174元,逾期給付404 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462 元(4,174 ×10% ÷365 ×404 =462 ),應更正為562 元(4,174 ×1%÷30×404 =562 );
鈞院判決第31頁,就伊自93年8 月17日至93年8 月27日在中山醫院住院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26,019元,逾期給付341 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2,431 元(26,019×10% ÷365 ×341 =2,431 ),應更正為2,957 元(26,019×1%÷30×341 =2,957 )。
鈞院判決有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98年5 月27日所為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且兩造契約關此部分亦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此有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簡稱NHI )第10條第2項、國華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簡稱N.H.R.)第22條第2項規定可稽(原審卷㈠第26、31頁)。
而所謂「年利一分」,即指年息10%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此說明,「逾期給付金額×10% 」係1 年之遲延利息,除以365 日,即為1 日之遲延利息,是按逾期日數計算遲延利息,自應為「逾期給付金額×10% ÷365 日×逾期日數=逾期利息」,並非聲請人主張之「逾期給付金額×1%÷30日/ 月×逾期日數=逾期利息」。
蓋依聲請人之計算方式,係以「逾期給付金額×1%÷30日/月」計算每日之遲延利息,則「逾期給付金額×1%」即為每月之遲延利息,且以月息1%計算,換算年息為12% (每月1%×12月=每年12% ),已超出上開保險法第34條及兩造契約所定「年利一分」即年息10% 之範圍,於法自有不符,而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曾先後給付其保險金28,875元、33,000元、20,625元,當時逾期日數依序為6 日、12日、22日,遲延利息依鈞院計算應依序為47元、108 元、124 元,然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則依序為55元、127 元、147 元,可見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並非以鈞院判決計算方式云云。
惟依聲請人之計算方式,就保險金28,875元之遲延利息為58元(28,875×1%÷30×6 =58)、就保險金33,000元之遲延利息為132 元(33,000×1%÷30×12=132 )、就保險金20,625 元之遲延利息為151 元(20,625×1%÷30×22=151 ),亦非聲請人所謂相對人已給付之55元、127 元、147 元,是上開事例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係以「逾期給付金額×1%÷30日/ 月×逾期日數=逾期利息」計算。
況相對人縱為上開遲延利息之給付,亦屬個案處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日後就遲延利息之給付均依此個案方式,自難採為本件之認定依據,聲請人據此請求更正判決云云,洵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判決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10% 計算,乃依法認定,計算結果為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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