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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更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再審被告 己○○
庚○○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 月30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七號確定判決(包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民事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再審原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發回前第三審再審費用,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連帶負擔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命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丁○○新台幣(下同)97萬9,708 元、再審被告戊○○○55萬0,786 元、再審被告己○○200 萬0,301 元、再審被告庚○○204 萬2,0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伊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伊連帶給付丁○○71萬7,567 元、戊○○○28萬8,645 元、己○○200 萬0,301元、庚○○204 萬2,0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高雄地院命伊連帶給付丁○○及戊○○○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丁○○、戊○○○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伊其餘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並據以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合計得款250 萬元以上。
惟查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及90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殺人案件刑事判決(分稱第1894號刑事判決、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161 號判決(下稱上更㈡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丙○○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
爰於30日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經本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再審被告則以: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已為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4年4 月7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
又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獨立審判,不因刑事判決已變更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高雄地院判決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丁○○97萬9,708 元、再審被告戊○○○55萬0,786 元、再審被告己○○200 萬0,301 元、再審被告庚○○204 萬2,0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丁○○71萬7,567 元、戊○○○28萬8,645 元、己○○200 萬0,301 元、庚○○204 萬2,04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
㈡再審被告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合計得款250 萬元以上。
㈢關於刑事案件部分,第1894號刑事判決及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經上更㈡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丙○○無罪,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㈡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再審不變期間?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丙○○並未於93年12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而係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10幾天才收到該判決;
另丙○○之父甲○○、母乙○○○自始未收受該刑事判決。
是以,再審原告自知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判決丙○○無罪確定時起,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經查,上更㈡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丙○○無罪,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正本,經本院查無送達再審原告丙○○之送達證書,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查。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刑事判決已逾30日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丙○○係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10幾天才收到該判決,丙○○之父甲○○、母乙○○○自始未收受該刑事判決等語,自堪信為實在。
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1年3 月18日確定,有本院調來上開案卷可稽,距再審原告於94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5 年。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再審被告所辯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已為93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卻遲至94年4 月7 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者,當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丙○○夥同吳介銅、劉建明共同毆打陳建明致死,僅以第1894號刑事判決及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證據方法,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丙○○共同毆打陳建明致死之理由為:「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前開被害人陳建明為上訴人劉建明與丙○○(即再審原告)夥同吳介銅共同毆打致死,上訴人劉建明與丙○○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罪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與90年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上訴人劉建明與丙○○二人雖辯稱伊等並未參與出手毆打陳建明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經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中,對於被害人陳建明死因初步鑑定說明:⒈經解剖鑑定死者頭皮下組織內瘀血範圍分佈於左右側前額部、左側側頭部及右側後頭部,以此判斷係鈍器物連續多次重擊。
⒉依死者受傷分佈關係位置斷定,為不同方面毆打所致。
⒊死者直接死因係腦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見刑事相驗卷第32、33頁)。
再經法醫師裴起林於刑事一審結證稱:「(鑑定報告中判斷係鈍器物連續多次重擊)係指受傷沒有磨擦之痕跡,不是跌倒,傷分布在前額、側頭、後側頭,攻擊是來自四方,是人站立之時遭受光面的東西多方面撞擊所致、反抗閃躲之傷不是很多,前額部是外力攻擊所致,裡面出血情形很嚴重。
前額致命傷可能是拳頭或是鋁棒所致。
(前額傷)就裂傷之長度研判,應是光滑面之鈍器,且有相當長度,黑金剛、鋁棒均有可能造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再者,死者陳建明於86年11月22日案發當天被送至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急救,大東醫院之診斷書載以:「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腦水腫,右後枕頭皮裂傷、後左顳部頭皮挫傷併瘀腫、右後背部挫傷併瘀腫6 ×4 公分、右後大腿挫傷併瘀腫5 ×4 公分、左後大腿挫傷併瘀腫6 ×5 公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根據急診病歷記載)左側枕部有5 ×3 公分血腫、右側枕部有3 公分裂傷」,有大東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上訴卷第100 、102 頁,足認被害人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身體有多處受傷,且傷勢各異,則法醫師裴起林證稱被害人陳建明傷勢是站立中來自不同方位多方面攻擊所致等情,應堪憑信,另告訴人陳明華於刑事偵訊時指稱:「吳介銅、劉建明、丙○○三人就衝過來,我就拿出我放在駕駛座旁的鋁棒出來,……但劉建明衝過來就搶我的鋁棒,丙○○過來幫忙,鋁棒被劉建明搶走,……接著劉建明與丙○○二人就攻擊我,……我滑倒,爬起來就跑到中山路與玉竹街角,轉頭看他們沒有追過來,我就跑回來,看見陳建明已經倒在我的車子前面。」
等語。
足認當時陳明華不敵跑離後,對方在現場與被害人陳建明發生鬥毆者,應有吳介銅、劉建明及丙○○三人;
況查吳介銅係持用其所有俗稱黑金鋼之行動電話毆擊被害人陳建明之事實已據其供認無訛,於其同時另陳明華所有上開鋁製球棒一支係在上訴人劉建明持有中,另丙○○亦坦承曾拿磚頭追陳明華等情,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建益於刑事一審中結證稱:「現場看到陳明華扶著一個人,沒有別人,地上有一塊磚磈,陳明華說自己送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參以吳介銅於偵訊時供稱:「印象中我只打他一下。」
等語(參見刑事偵訊卷第41頁),且於本院刑事庭訊中供稱雖有打好幾下,但只打被害人陳建明的頭部,其他部位就沒有打等語(見刑事上更㈠卷第45頁),而被害人陳建明傷勢頭部傷勢多處,且背部及腿部均有傷痕,其傷係站立中來自不同方向所擊傷等情,已如前述,且衡於社會人情之常態,上訴人劉建明及丙○○二人於對方陳明華一人逃離現場,而同伴即吳介銅正與對方另一人陳明華同夥陳建明鬥毆之際,渠二人豈有袖手旁觀之理,益證上訴人劉建明及丙○○二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堪認上訴人劉建明、丙○○與吳介銅三人,於陳明華跑離後,即聯手多次,從不同方面,以鋁棒、行動電話及磚塊等鈍器物重擊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無疑」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 至11頁),經核與第1894號刑事判決、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完全相同,此觀之該刑事判決所述如下之理由即明:⑴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二之2 項:「然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中,對於陳建明死因初部鑑定說明:⒈經解剖鑑定死者頭皮下組織內瘀血範圍分佈於左右側前額部、左側側頭部及右側後頭部,以此判斷係鈍器物連續多次重擊。
⒉依死者受傷分佈關係位置斷定,為不同方面毆打所致。
⒊死者直接死因係腦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相驗卷第32頁)。
再經法醫師裴起林於原審結證稱:「(鑑定報告中判斷係鈍器物連續多次重擊)係指受傷沒有磨擦之痕跡,不是跌倒,傷分布在前額、側頭、後側頭,攻擊是來自四方,是人站立之時遭受光面的東西多方面撞擊所致、反抗閃躲之傷不是很多,前額部是外力攻擊所致,裡面出血情形很嚴重。
前額致命傷可能是拳頭或是鋁棒所致。」
等語(一審卷第66頁),再者,死者陳建明於86年11月22日被送至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急救,大東醫院之診斷書載以:「右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腦水腫,右後枕頭皮裂傷、後左顳部頭皮挫傷併瘀腫、右後大腿挫傷併瘀腫、左後大腿挫傷併瘀腫」,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根據急診病歷記載)左側枕部有5 ×3 公分血腫、右側枕部有3 公分裂傷」,有大東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陳建明頭部有多處受傷,且傷勢各異,則證人裴起林證稱傷勢是來自不同方位毆擊所致等情,應堪憑信,況告訴人陳明華於偵查中稱:「吳介銅、劉建明、丙○○三人衝過來,我就拿出放在駕駛座旁的鋁棒,劉建明衝過來就搶我的鋁棒,丙○○過來幫忙,鋁棒被劉建明搶走,他就拿鋁棒打過來但沒打到我,只打到車子,接著劉建明與丙○○就攻擊我,我一直退到車後滑倒,我爬起來就跑到中山路與玉竹路轉角,轉頭看他們沒有追過來,我就跑回來,看見陳建明已經倒在我車的前面」(偵查卷第36頁),告訴人陳明華於本院審理中稱:「我鋁棒拿出來被劉建明及丙○○搶走,我就跑,我有看到吳介銅拿大哥大毆打陳建明,我跑到車後跌倒,劉建明、丙○○追來,我爬起來趕快跑,我回來時有看到劉建明、丙○○、吳介銅共同毆打陳建明」(本院87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足認當時陳明華不敵跑離後,在現場與陳建明發生鬥毆者,應有吳介銅、劉建明及丙○○三人,應認係被告三人聯手毆打被害人陳建明無訛」等語(該判決第5 至6 頁)。
⑵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一之㈡項:「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報告)中,對於被害人陳建明死因初部鑑定說明:⒈經解剖鑑定死者頭皮下組織內瘀血範圍分佈於左右側前額部、左側側頭部及右側後頭部,以此判斷係鈍器物連續多次重擊。
⒉依死者受傷分佈關係位置斷定,為不同方面毆打所致。
⒊死者直接死因係腦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相驗卷第32、33頁)。
再經法醫師裴起林於原審結證稱:「(鑑定報告中判斷係鈍器物連續多次重擊)係指受傷沒有磨擦之痕跡,不是跌倒,傷分布在前額、側頭、後側頭,攻擊是來自四方,是人站立之時遭受光面的東西多方面撞擊所致、反抗閃躲之傷不是很多,前額部是外力攻擊所致,裡面出血情形很嚴重。
前額致命傷可能是拳頭或是鋁棒所致。
(前額傷)就裂傷之長度研判,應是光滑面之鈍器,且有相當長度,黑金剛、鋁棒均有可能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再者,死者陳建明於86年11月22日案發當天被送至大東醫院及長庚醫院急救,大東醫院之診斷書載以:「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腦水腫,右後枕頭皮裂傷、後左顳部頭皮挫傷併瘀腫、右後背部挫傷併瘀腫6 ×4 公分、右後大腿挫傷併瘀腫5 ×4 公分、左後大腿挫傷併瘀腫6 ×5 公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根據急診病歷記載)左側枕部有5 ×3 公分血腫、右側枕部有3 公分裂傷」,有大東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00 、102頁,足認被害人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身體有多處受傷,且傷勢各異,則證人法醫師裴起林證稱被害人陳建明傷勢是站立中來自不同方位多方面攻擊所致等情,應堪憑信,另本件傷害之告訴人陳明華於偵訊時指稱:「吳介銅、劉建明、丙○○三人就衝過來,我就拿出我放在駕駛座旁的鋁棒出來,……但劉建明衝過來就搶我的鋁棒,丙○○過來幫忙,鋁棒被劉建明搶走,……接著劉建明與丙○○二人就攻擊我,……我滑倒,爬起來就跑到中山路與玉竹街角,轉頭看他們沒有追過來,我就跑回來,看見陳建明已經倒在我的車子前面。」
等語。
足認當時本件傷害告訴人陳明華不敵跑離後,對方在現場與被害人陳建明發生鬥毆者,應有吳介銅、劉建明及丙○○三人;
況查被告吳介銅係持用其所有黑金鋼行動電話毆擊被害人陳建明之事實已據其供認無訛,於其同時另告訴人陳明華所有上開鋁製球棒一支係在被告劉建明持有中,另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曾拿磚頭追陳明華等情,且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建益於原審中結證稱:「現場看到陳明華扶著一個人,沒有別人,地上有一塊磚磈,陳明華說自己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被告吳介銅於偵訊時供稱:「印象中我只打他一下。」
等語(參見偵訊卷第41頁),且於本院中供稱雖有打好幾下,但只打被害人陳建明的頭部,其他部位就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害人陳建明傷勢頭部傷勢多處,且背部及腿部均有傷痕,其傷係站立中來自不同方向所擊傷等情,已如前述,且衡於社會人情之常態,被告劉建明及丙○○二人於對方陳明華一人逃離現場,而同伴即被告吳介銅正與對方另一人陳明華同夥陳建明鬥毆之際,渠二人豈有袖手旁觀之理,益證被告劉建明及丙○○二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劉建明、丙○○、吳介銅三人,於陳明華跑離後,即聯手多次,從不同方面,以鋁棒、行動電話及磚塊等鈍器物重擊陳建明頭部、背部及腿部無疑,……」等語。
⒊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顯係以第1894號刑事判決、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並非僅參考上開刑事卷內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
而第1894號刑事判決及上更㈠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並經上更㈡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丙○○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此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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