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係明得診所醫師,許佐英於93年4月19日上午8時45分
- ㈡許佐英為被上訴人戊○○○之配偶,丁○○、丙○○之父。丁
- ㈢上訴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許佐英致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㈣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1筆,
- ㈠上訴人於急救許佐英時是否除施打Decadron針劑及給與氧氣外
- ㈡上訴人之急救行為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 ㈢如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非財
-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 ㈡經查: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於96年10月
- ㈢次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並繫
- ㈣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曾於95年8月10日、11日分別
-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
- ㈡經查:許佐英於93年4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
- ㈢次查:上訴人發現許佐英於施打安比西林針劑發生過敏性休克
- ㈣再查:做盤尼西林皮膚試驗時,一定要有能處理嚴重過敏反應
- ㈤至上訴人主張抗生素安比西林非盤尼西林,且依現行法令,並
- ⒈抗生素安比西林(Ampicillin)是由盤尼西林(Penic
- 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㈥診所設置標準表僅於設施備註⒊
- ⒊美國心臟學會出版「2000年心肺復甦術和緊急心血管治療指導
- 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4月29全醫聯字第097000
- ㈥綜上,本院事後觀察上訴人診治行為時並未具備應有之專業醫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
- ㈢次查:丁○○因許佐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89,850元,而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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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丁○○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元、丙○○超過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明得診所醫師,訴外人許佐英即被上訴人戊○○○之配偶、丁○○、丙○○之父,於民國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明得診所就醫,由上訴人進行診療,許佐英當時並無發燒,無施打劑型抗生素之適應症,惟上訴人仍開立抗生素安比西林(Ampiclox、Ampici-llin ,屬盤尼西林類抗生素)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交由護士郭惠玲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許佐英於注射過程中出現過敏性休克現象,上訴人雖囑咐郭惠玲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與氧氣,惟許佐英仍持續發生血壓下降及意識模糊之症狀,上訴人於此時本應對許佐英施以腎上腺素(Epinephrine) 靜脈注射之急救處置,惟因疏未設置此一藥品而未為之,致許佐英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轉院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
因上訴人上開急救疏失之行為,與許佐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上訴人因許佐英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丁○○並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89,850 元,丙○○則支出許佐英之醫藥費4,162 元、加護病房個人盥洗用品費740元、殯葬設施使用費9,250 元、驗屍服務費600 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戊○○○、丁○○、丙○○各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戊○○○400 萬元、丁○○3,289,850 元、丙○○3,014,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戊○○○180 萬元、丁○○2,089,850 元、丙○○1,814,752 元,及均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戊○○○、丁○○、丙○○各經駁回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之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許佐英前於91年12月1 日至明得診所就醫時,經施以同種安比西林針劑,並無過敏反應,於此次過敏反應異常激烈,應係罹有肝硬化疾病,造成其過敏性體質所致,且許佐英之過敏性休克症狀經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仍無緩解,可見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關。
另依現行之醫療法規,並未規定診所需備有腎上腺素,上訴人已依診所設備、人力準備適當之急救藥品,且盡力搶救許佐英,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明得診所醫師,許佐英於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明得診所就醫,經上訴人診療後,開立抗生素安比西林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交由郭惠玲對許佐英施以靜脈注射,許佐英於注射過程中出現過敏性休克現象,上訴人雖囑咐郭惠玲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然許佐英之狀況仍持續惡化,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轉院至民生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仍於93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不治死亡。
㈡許佐英為被上訴人戊○○○之配偶,丁○○、丙○○之父。丁○○因許佐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89,850 元,而丙○○則支出醫藥費4,162 元、加護病房個人盥洗用品費740 元、殯葬設施使用費9,250元、驗屍服務費600 元。
㈢上訴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許佐英致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審理中。
㈣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1 筆,未有所得;
丁○○為研究所畢業,任教補習班,月薪約每月13萬元,名下有投資1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93,016元、175,547 元、53,412元;
丙○○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經理,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投資9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444,285 元、1,976,457 元、1,783,325 元;
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明得診所醫師,每月收入約10至12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3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893,219 元、36,165元、55,078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於急救許佐英時是否除施打Decadron針劑及給與氧氣外,尚施打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
㈡上訴人之急救行為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㈢如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 萬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元?上訴人於急救許佐英時是否除施打Decadron針劑及給與氧氣外,尚施打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於9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於同年月17日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續狀)時,主張其於發現許佐英有過敏性休克現象時,除囑咐護士郭惠玲對許佐英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與氧氣外,尚注射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一節,有該等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7頁),惟明得診所病歷未記載當時有注射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致難以認定上訴人究有無使用Futigen-H 針劑一節,乃有該病歷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編號09800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足認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3 年才主張急救時尚注射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且該針劑之施用並未載明於病歷。
㈢次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被上訴人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並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偵查中曾於93年6 月3 日、94年10月4 日共2 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而第1 次鑑定結果業已明確指出上訴人於發現許佐英對安比西林藥物過敏時,如立即給與腎上腺素與插管治療,可能仍有挽回其生命機會,上訴人僅注射抗過敏針劑,尚嫌不足,故上訴人在急救過程中,難謂無疏失等語;
惟上訴人於檢察官揭示該鑑定報告時,僅爭執其診所無需準備腎上腺素及插管設備,卻未曾表示其除給與氧氣及Decadron 0.5ml外,尚注射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致檢察官第2 次送鑑定時僅詢問上訴人於急救時所給與藥物中是否含有腎上腺素,並經醫審會表示上訴人所注射之Decadron非腎上腺素等節,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0000000 鑑定書、94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及上訴人94年4 月18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7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
再佐以檢察官據醫審會2 次鑑定結果於95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再次於96年間依上訴人之請求,送請醫審會鑑定說明「有關腎上腺素與插管治療於急救過程中,是否須同時具備?如上訴人給與腎上腺素之注射,是否會造成血壓急速上升之副作用?是否須同時施以氣管切開插管、裝置呼吸器血壓心跳儀器,始能掌控腎上腺素施用所造成之危險?或僅以其他方式之插管治療亦可?現行法規是否規定診所需備妥插管設備?」時,上訴人亦未主張曾施打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此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
亦即上訴人於多次經醫審會鑑定其對許佐英之醫療及急救過程有無過失時,均不曾向專門技術人員即醫審會主張「其雖於急救時未施用腎上腺素,惟曾使用Decadron及Futigen-H ,且該等效果與腎上腺素同」,而係一再爭執其未施用腎上腺素、予以插管,是因法令未要求應設置該藥品設備,致診所未具備,且抗過敏針劑(Decadron)即含有腎上腺素,另其恐施用腎上腺素未同時插管而危及許佐英之生命,才施用Decadron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71號偵查卷第20頁、第35頁、94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偵查卷第112 頁、原審卷㈠第213 頁至第216 頁)。
據此,若上訴人確曾施用Futigen-H ,且效果與腎上腺素同,則以上訴人身為醫師,應無不立即提出該主張,以證明自己急救過程無過失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曾於急救許佐英時施用Futigen-H 針劑,復以明得診所曾於92年2 月27日購買Futigen-H 針劑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並欲請求證人即護士郭惠玲證明,即難以採信。
㈣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曾於95年8 月10日、11日分別函詢「診所及醫院設備中,腎上腺素是否為必備或常見之急救用藥品;
遇病患有過敏性休克時,應如何施用該藥品急救;
如無該藥品可供急救時,應如何處置」,經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於95年8 月22日以(95)急護駿字第95353 號函覆:「過敏性休克治療中,腎上腺素是主要治療藥物,如伴隨有明顯心血管功能障礙或喪失時,初步治療是以靜脈注射0.1mg 在5 至10分鐘內給完,若病人無明顯改善時,必須採取持續性靜脈注射腎上腺素,將1mg 腎上腺素加在500cc 生理鹽水內,以每分鐘1 至4ug 劑量,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調整劑量高低…,根據症狀嚴重程度需求,可每5 至10分鐘重複給與0.3mg 至0.5mg 劑量…腎上腺素注射方法為:靜脈注射、肌肉注射及皮下注射…目前無文獻建議直接施打於心臟部位,所有醫師均可使用腎上腺素來治療此類病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偵查卷第145 頁);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8 月28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9823號函覆:腎上腺素為必備及常用之急救用藥品;
腎上腺素在急救時常以血管內注射(靜脈注射)給與,如病患尚有血壓心跳,亦可採用皮下或肌肉注射;
過敏性休克之急救最重要之藥物為腎上腺素,文獻上並無有關取代腎上腺素角色藥物之相關資料,其他輔助藥物有抗組織胺、類固醇及其他血管升壓劑,緊急氣管插管及呼吸輔助亦為十分重要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即不論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表示於病人發生過敏性休克時,應施以腎上腺素急救,且該藥物為必備及常用之急救用藥品,因抗組織胺、類固醇及其他血管升壓劑僅為輔助藥物,另緊急氣管插管及呼吸輔助應併為處理。
據此足認如於病人發生過敏性休克時僅給與抗組織胺、類固醇,並無法達到急救效果。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急救許佐英時除施打Decadron針劑及給與氧氣外,尚施打抗組織胺Futigen-H 針劑等語,縱認屬實,因上訴人並未給與主要且無可取代之腎上腺素予以急救,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請求傳喚證人即護士郭惠玲,證明病歷雖未記載施用Futigen-H針劑,惟事實上確有施用,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上訴人之急救行為是否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
末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醫師因其醫療行為致病人發生危急情事,自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作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若未具此專業能力為之,病人因此致生損害,醫師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另此所指專業能力,係指醫師替病人診療及醫療處置行為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而言;
蓋因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人體質之差異,醫師對病人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之醫療方法,亦即醫師注意義務之內容,仍須事後觀察該醫師診治行為時是否已具備之專業醫學技術及知識。
㈡經查:許佐英於93年4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明得診所就醫,經上訴人診療後,施以安比西林混合Klinit果糖溶解劑針劑共20cc靜脈注射,許佐英於注射過程中出現過敏性休克現象,當時上訴人雖處置施打抗過敏針劑Decadron並給予氧氣,然許佐英仍於93年4 月21日上午9 時許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民生醫院病人病危通知單、疾病嚴重度分類表及臨時醫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佐以民生醫院診斷許佐英為過敏性休克,且許佐英死後經法醫解剖驗屍,認為其被注射盤尼西林類藥物時,便立即產生過敏反應,完全表現出過敏症狀包括蕁麻疹、血管水腫與支氣管收縮現象,顯微鏡下觀察肺臟有水腫現象,進而判定許佐英之死亡原因為注射盤尼西林類藥物導致過敏性休克而死亡一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鑑字第062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至第134 頁),足徵許佐英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對其施行安比西林針劑靜脈注射,引發過敏性休克所致。
㈢次查:上訴人發現許佐英於施打安比西林針劑發生過敏性休克現象時,即為許佐英施打Decadron針劑及給與氧氣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且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因醫學專業判斷許佐英罹患支氣管炎,投與抗生素安比西林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並以臺灣大學醫學叢書:一般醫學病人與病徵、一般醫學疾病概論上冊、臨床藥學治療學、一般醫學、老人糖尿病、糖尿病治療全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足見上訴人認為對於罹患支氣管炎之病人,施以抗生素安比西林針劑,符合醫療常規,並為其所應為。
惟查:盤尼西林類抗生素過敏在治療感染症中始終為一重要議題,且於94年前醫界即因臨床發現使用抗生素後導致過敏性休克,曾倡議做盤尼西林皮膚試驗,惟94年以後則建議「對於未有盤尼西林類抗生素過敏病史者,常規進行盤尼西林皮膚試驗並不符合成本效益」一節,有97年3 月29日醫療安全暨品質討論會⑴盤尼西林皮膚敏感試驗記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亦即於94年前我國醫師均早已知悉使用抗生素後會導致過敏性休克,因此為避免發生過敏性休克,乃曾倡議進行盤尼西林皮膚試驗,故上訴人既為合格醫師,又主張對罹患支氣管炎之病人以施用抗生素安比西林針劑為必要,則上訴人對病人可能因施用此類抗生素發生過敏性休克,為其所能預見。
據此,上訴人即應為因自己對病人施用盤尼西林類抗生素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㈣再查:做盤尼西林皮膚試驗時,一定要有能處理嚴重過敏反應之醫師在場,並預備急救藥物,包括腎上腺素、抗組織胺、血壓束帶、靜脈輸液(葡萄糖鹽水)等及相關醫療器材(如給藥用之靜脈留置針、插管設備、氣切包)一節,有上開97年3 月29日醫療安全暨品質討論會⑴盤尼西林皮膚敏感試驗記錄提及急救措施部分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43 頁)。
佐以上揭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表示於病患發生過敏性休克時,應施以腎上腺素急救,且該藥物為必備及常用之急救用藥品,因抗組織胺、類固醇及其他血管升壓劑僅為輔助藥物,另緊急氣管插管及呼吸輔助應併為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偵查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223 頁);
及系爭事故發生當年送請醫審會鑑定之意見認定:上訴人於發現許佐英發生過敏性休克時僅注射抗過敏針劑,未立即給與腎上腺素與插管治療,尚嫌不足,急救過程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於93年間醫師對因藥物所致過敏性休克,已明確得知應預備包含腎上腺素在內之相關急救藥物。
亦即於僅做試驗時就應準備充足之急救措施,則舉輕以明重,上訴人有對病人施用盤尼西林類抗生素之習慣,自更需充分準備上開所需急救藥品及相關醫療器材,以防範病人發生過敏性休克而死亡。
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診所未準備腎上腺素及氣管插管設備,而僅施打Decad-ron 針劑及給與氧氣(罩)。
又Decadron針劑乃屬類固醇之一種,雖可抑制過敏物質之釋放,主要用於抗過敏或抗發炎,對過敏性休克並無立即與明顯療效,與腎上腺素不同,非可取代腎上腺素可使動脈收縮、心跳加速、血壓上升之療效一情,亦有編號0000000 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認其急救措施確有不符當時之醫療常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
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急救行為不符當時之醫療常規,乃有過失等語,即為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抗生素安比西林非盤尼西林,且依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基層診所必須備有急救使用之插管設備及腎上腺素之義務,另根據美國心臟學會出版「2000年心肺復甦術和緊急心血管治療指導方針」中第242 頁過敏章節中敘述,遇病患有過敏時,急救藥品包括腎上腺素(Epinephrine) 、抗組織胺(An-tihistamine)、H2拮抗劑(H2-blockers) 、等張溶液(Is-otonic solution)、吸入性乙型-類腎上腺素物質(Inhal-edβ-adrenergicagent)、類固醇(Corticosteroid)和胰高血糖激素(Glucagon),所以腎上腺素並非過敏性休克唯一急救藥品,而Decadron屬於類固醇(Corticosteroid),使用Decadron於治療過敏反應時,可視為急救方法之一項。
且腎上腺素(Epinephrine) 與類固醇(Corticosteroid)作用機轉不一樣,應由臨床醫師視疾病種類及病情判斷使用。
若急救時,無插管及腎上腺素之急救設備,醫師對病患施以Decadron及氧氣,並通知急救單位轉送醫院,應可視為急救之措施,故其急救程序已符醫療常規,並無過失等語,並引用行政院衛生署95年3 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50011156號函、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2月7 日(95)全醫聯字第2655號函、97年4月29全醫聯字第0970000654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8年7 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098002895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02 頁、同上調偵字偵查卷第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270 頁至第274 頁)。
惟查:
⒈抗生素安比西林(Ampicillin)是由盤尼西林(Penicillin)所衍生之半合成抗生素,安比西林所引起之過敏反應,可能引起皮膚紅疹(最常見),嚴重者可引發立即性過敏反應,和盤尼西林相同一節,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參諸許佐英死後經法醫解剖驗屍,判定其死亡原因為注射盤尼西林類藥物導致過敏性休克而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鑑字第062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認上訴人所施用之安比西林藥物確屬盤尼西林類之抗生素。
是以上訴人否認安比西林為盤尼西林等語,自不足採。
再者,安比西林既屬盤尼西林類抗生素,上訴人竟然不知所施用之安比西林為盤尼西林類抗生素,顯見其亦不知安比西林所引起之過敏反應和盤尼西林相同,以上訴人為專業醫師之身分,僅知所施用藥物對疾病之適應性,卻不知其可能引起之過敏反應與盤尼西林相同,更可認定其全然不知病人因施用安比西林發生過敏性休克時,應採用之正確急救方式,而未於診所內準備必需之醫藥用品,致許佐英發生系爭事故時因診所內未有腎上腺素,無法即時投與而死亡。
如此亦足見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未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作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應有過失。
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表㈥診所設置標準表僅於設施備註⒊門診手術室及⒋產房之基本設備規定,應有急救設備外,對其他診療科別並無特別規定;
惟各診所因診療科別不同,仍應依規定及其個別業務需要,設置急救設備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800199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頁),亦即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僅為通常一般性規定,無法涵蓋各類診療科別診所之特殊個別業務需要,故而由各專業醫師依其業務需要,即平時所收治病人之型態、使用藥品可能發生之過敏反應、副作用等設置急救設備,以符實際需求。
抑且,醫師應具備專業能力,就其診療行為可能發生之危險性,準備相當之急救設備,而不待行政主管機關之要求,始符醫事倫理及尊重人命本旨。
本件上訴人慣用安比西林針劑治療支氣管炎,該病灶又屬常見之疾病,可見其使用之頻率不低,則其更應於診所準備可有效防止危險之急救設備,以避免病人於施用後立即發生過敏性休克之生命危險。
詎上訴人竟以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函示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基層診所必須備有急救使用之插管設備及腎上腺素之義務等語,而主張其無庸設置,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美國心臟學會出版「2000年心肺復甦術和緊急心血管治療指導方針」中第242 頁過敏章節中固敘述:遇病患有過敏時,急救藥品固載明包括腎上腺素、抗組織胺、類固醇等語,惟該資料為89年之資訊,距離93年4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4 年之久,以醫療技術日新月異之進步發展速度而言,若仍以4 年前之急救技術檢視上訴人為本件診治行為時是否已具備之專業醫學技術及知識,顯不合宜。
此觀諸醫審會於93年6 月間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上訴人就死者許佐英之死亡原因有無醫療過失行為,經醫審會於94年2 月17日以編號0000000 鑑定書表示:「安比西林…過敏性休克雖然無法預測,如醫師立即給與腎上腺素與插管治療,可能仍有挽回一命之機會,僅注射抗過敏針劑,尚嫌不足,故醫師在急救過程中,難謂無疏失之嫌」(見相驗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3 日雄檢楠來93偵10512 字第24461 號函、本院卷第162 頁),及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8 月22日、28日先後回函,均表示於病患發生過敏性休克時,應施以腎上腺素急救,且該藥物為必備及常用之急救用藥品,因抗組織胺、類固醇及其他血管升壓劑僅為輔助藥物,另緊急氣管插管及呼吸輔助應併為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54 號偵查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223頁),足認於93年間我國一般醫學水準,均已認為於病患發生過敏性休克時適當之醫療方法,應施以腎上腺素急救,因其為最重要(主要)之投與藥物,且已為必備及常用之急救用藥品,中華民國急救加護醫學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始於95年間明確函覆司法機關對於過敏性休克急救之醫療常規內容。
據此,上訴人所舉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2月7 日(95)全醫聯字第2655號函依美國心臟學會之2000年心肺復甦術和緊急心血管治療指導方針,指腎上腺素並非過敏性休克唯一急救藥品(見調偵卷第148 頁),已不合時宜,而不足採。
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4 月29全醫聯字第0970000654號函固表示腎上腺素(Epinephrine) 與類固醇(Corticos-teroid) 作用機轉不一樣,應由臨床醫師視疾病種類及病情判斷使用;
若急救時,無插管及腎上腺素之急救設備,醫師對病患施以Decadron及氧氣,並通知急救單位轉送醫院,應可視為急救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依上開說明及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所示,治療過敏性休克之首選藥物應為腎上腺素,因腎上腺素與類固醇作用機轉不一樣,而過敏性休克主要是血管放鬆、血壓下降,腎上腺素可使動脈收縮、心跳加速,致血壓上升;
Decadron類固醇則可抑制過敏物質之釋放,主要用於抗過敏或抗發炎,但對過敏性休克並無立即與明顯療效(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臨床醫師自需視病人於投與腎上腺素後之病情,決定是否輔以抗組織胺、類固醇及其他血管升壓劑。
因此,若無插管及腎上腺素之急救設備,醫師對病患施以Decadron及氧氣,並通知急救單位轉送醫院,雖可視為急救措施,然此措施僅為病患發生過敏性休克時應為之適當醫療方法中部分急救行為,而未能謂該急救措施已充分足夠,況且,上訴人有準備腎上腺素等急救設備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如此自不得逕以上開函文認定上訴人之急救措施無過失。
是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㈥綜上,本院事後觀察上訴人診治行為時並未具備應有之專業醫學技術及知識,致其因對許佐英施以安比西林針劑注射之醫療行為發生危急情事時,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作為事先準備必需之急救醫療用品,投與腎上腺素,以防止許佐英生命危險之發生,因此致許佐英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 萬元是否過高?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許佐英之生命,故戊○○○、丁○○、丙○○身為許佐英之配偶、長子及次子,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經查: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1 筆,未有所得;
丁○○為研究所畢業,任教補習班,月薪約每月13 萬 元,名下有投資1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93,016元、175,547 元、53,412元;
丙○○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經理,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投資9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444,285 元、1,976,457 元、1,783,325 元;
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明得診所醫師,每月收入約10至12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3 筆,93、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893,219 元、36,165 元 、55,07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中興大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至第210 頁、第244 頁至第252 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身為執業醫師,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其所得及現有資產情形,及本件過失情節;
戊○○○、丁○○、丙○○分別為許佐英之配偶、長子及次子,其社會地位、所得及現有資產情形,及其等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次查:丁○○因許佐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89,850 元,而丙○○則支出醫藥費4,162 元、加護病房個人盥洗用品費740 元、殯葬設施使用費9,250 元、驗屍服務費600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4 紙、加護病房訪客規則表1 份、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及驗屍服務費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丁○○、丙○○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戊○○○、丁○○、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1,089,850 元(80萬元+289,850 元=1,089,850 元)、814,752 元(80萬元+4,162 元+740 元+9,250元+600 元=814,752 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戊○○○400 萬元、丁○○3,289,850 元、丙○○3,014,752 元,及均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戊○○○逾180 萬元、丁○○逾2,089,850 元、丙○○逾1,814,752 元本息部分業已敗訴確定),戊○○○於80萬元、丁○○於1,089,850 元、丙○○於814,752 元及均自93年9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乃於法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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