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6,上,222,200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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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新三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巷43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民國95年1 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共7 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36,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12期租金及押租金之用。

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要作為經營養生美容館之用,且已僱工裝潢,並支出裝潢費3,831,935 元,詎於95年4 月10日突然切斷電力及拒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4,000,000 元,經兩造協商無結果後,被上訴人遂於95年5 月9 日發函限期上訴人回復電力及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仍置不理,顯已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5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5 至編號12之支票共8 紙(下稱系爭8 紙支票),上訴人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62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即95年5 月20日至95年6 月14日已提示支票兌領之租金58,933元、押租金136,000 元及系爭8 紙支票。

又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10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自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5年4 月15日至95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79,333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裝潢費用3,831,935 元,共計4,106,201 元(58,933元+136,000元+79,333 元+3,831,935=4,106,201元)等 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6,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8 紙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㈢就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於承租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要經營骨科聯合診所而非經絡養生美容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頂版樑多處穿孔、一樓外牆窗台拆除,一樓騎樓鋁企口版拆除、二樓頂版穿破電管、二樓頂版樑穿孔、二樓地坪粉花崗石穿孔、三樓牆穿孔、三樓地坪粉花崗石穿孔、四樓牆穿孔及更改浴室等,致系爭房屋內部多處遭破壞,嗣於95年4 月8 日,因系爭房屋防盜保全發生異常,經保全公司通知,上訴人至系爭房屋察看,始知上情,上訴人乃於95年4 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工,並於當日斷水斷電,復於95年4 月2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又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589,948 元,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施工,理應於系爭租約明文約定,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鉅額押租金或其他擔保以利將來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可拆卸後使用於再承租處,省去部分裝潢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於另租屋處之空調設備報價單之記載,有部分空調設備與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品名相同,故安裝於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並非特別訂製,其在中古市場之價格不會較低廉等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8 紙支票,及給付3,559,439 元(3,559,439 元部分包括: 押租金136,000 元、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損害79,333元、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5 月22日止之租金損害6,800 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95年6 月14日之租金52,133元,及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裝潢費用損害3,285,17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裝潢費用546,762 元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本院審理裝潢費用部分為3,285,173 元(3,831,935 元-546,762 元=3,285,173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2日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4日止,每月租金68,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36,000 元每月68,000元,及訴外人梁美麗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支票予上訴人,其中編號13號及編號1 號支票,係分別作為押租保證金及第1 期租金之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其餘編號2 至12號所示支票作為按月給付租金之用;

其中編號第2 、3 、4 號支票,亦經上訴人提示兌領;

其餘系爭8 紙支票尚未兌領。

㈡上訴人於95年4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969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則於95年5 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607號(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恢復電力及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復於95年5 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3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之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內部改裝裝潢,是否經上訴人同意? 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於95年4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969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3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紙支票,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損害79,333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之租金58,933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6,000 元,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3,285,173 元,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之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內部改裝裝潢,是否經上訴人同意? 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於95年4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96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大肆改裝並「破壞」系爭房屋之現況,故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之訴狀),而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二相對照,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 包括但書部分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已生失權效果云云,不足採信。

⒉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準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設施進行改裝時,除需得上訴人之同意外,其設施之改裝亦『不』得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非謂被上訴人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其所為之設施改裝即得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

又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準此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時,上訴人即得隨時解除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且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⒊次查,證人即原擬被上訴人合作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之嚴智譯於原審證稱:於95年1 月初,伊有聽到兩造在談租賃系爭房屋一事,被上訴人有提到要承租系爭房屋做美容養生經絡理療,其中一、二樓要裝潢隔間,上訴人同意,並表示只要在租期屆滿時能夠回復原狀即可,被上訴人開始裝潢後,伊有到現場看了幾次), 其中有一次遇到上訴人,當時系爭房屋的裝潢包括排水孔、地板鑽孔、新設廁所、淋浴設備的大致雛型都已經完成,有聽到兩造在討論排水孔的問題,但沒有聽到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

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之設計方面現場監工丁美娟於原審證稱: 係自從95年3 月18日開始施工,至95年4 月10日止之施工期間,伊看過上訴人到現場巡視施工情形及進度至少5 、6 次,上訴人並要求伊陪同巡視現場及解釋設計圖,上訴人從未表示過不同意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

另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室內設計之大境空間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安勝於原審另案(即95年訴字第2361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證稱: 於施工裝潢期間即95年3 月底,有遇到上訴人2 次,第1 次是被上訴人約伊與上訴人至頂樓看水塔,因為在3 樓要裝設一個中繼水塔供2 樓12間淋浴間之用,第2 次是在系爭房屋現場,與兩造討論1 樓浴室蹲式馬桶的化糞管跑的位置,在第2 次見面時,系爭房屋裝潢的雛型已完成等情(筆錄附於原審卷第267 、268 、270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有告知上訴人要作美容養生經絡理療,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期間,確曾多次至現場巡視,且知悉裝潢情形,則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否則焉會於證人陳安勝告知要裝設中繼水塔供12間淋浴間之用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任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裝潢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要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及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內部改裝裝潢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雖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改裝設施,但依上開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改裝設施仍不得損害系爭房屋之原有建築,已如前述。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裝潢期間有至系爭房屋巡視,且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裝潢設施,但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為破壞系爭房屋原有安全結構之裝潢行為,且衡諸一般常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當無為收取租金而任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為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之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同意其為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之裝潢行為負舉證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其為破壞系爭房屋原有安全結構之裝潢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同意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安全結構而為裝潢等情,尚堪採信。

⒌另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確有為樑穿孔、牆穿孔、樓板穿孔、牆穿孔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5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為之上開穿孔等裝潢是否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體造成損害或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業經原審另案即95年訴字第2361號一案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系爭房屋之裝潢,由於部份鑽孔位置不適當,故在回復原狀『前』,有造成該構件之損害。

二、損害之構件,造成本身強度降低,導致該構件局部『不』安全。

三、損害修復已將構件強度降低之影響考慮在內,故在回復原狀『後』,構件強度可視為與裝潢前相同,不會因裝潢而影響日後之結構安全。」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致原審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依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為之樑穿孔、牆穿孔、樓板穿孔、牆穿孔等,因鑽孔位置不適當,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致強度降低及局部不安全,而被上訴人自承:在系爭房屋所為之樑穿孔、牆穿孔、樓板穿孔及牆穿孔等,係要供管線即冷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冷氣管線延伸及連接使用,於「租期屆至」之後才會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系爭租約所約之租期長達7 年,在此租賃期間,被上訴人不可能將上開孔洞填實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結構安全性,則系爭房屋之結構在租賃期間將處於不安全之狀態,顯已損害系爭房屋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性,故尚難因將來可以填實方式回復系爭房屋結構應有之安全性,即認系爭房屋之安全性無虞。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裝潢完畢後、營業前,會先在孔洞周邊加強構件強度,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無影響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經絡養生美容館之需要,雖經上訴人同意而就系爭房屋為內部改裝裝潢,然其裝潢已損害系爭房屋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性,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依前開⒉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穿孔洞等裝潢而損害系爭房屋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性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又上訴人業於95年4 月25日以新興郵局第96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5年4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95年4 月26日終止,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3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查,依上開(一)所述,上訴人業於95年4 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自無再依系爭租約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回復電力及阻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而於95年5 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73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據,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紙支票,有無理由?查,兩造系爭租約業於95年4 月2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自95年4 月26日起,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終止後之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亦無再收取租金之權利,而系爭8 紙支票原係作為給付95年6 月15日至96年2 月14日「租金」之用,均係在終止系爭租約後始到期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返還原供作給付租金用之系爭8 紙支票,茲上訴人仍持有系爭8 紙支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所衍生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8頁),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紙支票,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損害79,333 元 ,有無理由?查,上訴人雖係於95年4 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上訴人即於95年4 月10日晚上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工,並實施斷水斷電,被上訴人乃於95年4 月11日起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25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上開斷水斷電之行為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當無給付該期間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4 月25日止之租金損害,應屬有據。

又95年4 月26日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95年4 月26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自承如其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則此部分租金要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4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之租金損害79,333元(68,000元×35/30=7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之租金58,933元,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於95年4 月26日合法終止後,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之租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自承如其終止系爭租約合法,則此部分租金確實不能收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 頁),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5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14日止之租金損害58,933元(68,000元×26/30=58,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押租金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縱租賃關係已消滅,如承租人尚有未依租約回復原狀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則承租人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意即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已依約返還租賃物,且無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意即於被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後」,始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返還押租金。

⒉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依租約第5條約定,於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前,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所謂返還系爭房屋,應係指回復原狀後之系爭房屋,茲兩造間回復原狀之訴訟另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一案審理(與本件同日辯論終結及宣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仍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及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即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136,000 元,是上訴人持有本件押租金136,000 元乃屬合法正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6,000 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3,285,173 元有無理由?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準此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時,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且毋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⒉次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乃屬合法,是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不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之當然結果,難謂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又依上開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失時,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3,285,175 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8 紙支票,及給付138,266 元(79,333元+58,933 元=138,2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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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面額(新台幣)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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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美麗│高雄銀行│84,000 元         │95年2月15 │BCA0000000│
│    │      │灣內分行│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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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3月15 │BCA0000000│
│    │      │        │                  │日        │          │
├──┼───┼────┼─────────┼─────┼─────┤
│3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4月15 │BCA0000000│
│    │      │        │                  │日        │          │
├──┼───┼────┼─────────┼─────┼─────┤
│4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5月15 │BCA0000000│
│    │      │        │                  │日        │          │
├──┼───┼────┼─────────┼─────┼─────┤
│5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6月15 │BCA0000000│
│    │      │        │                  │日        │          │
├──┼───┼────┼─────────┼─────┼─────┤
│6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7月15 │BCA0000000│
│    │      │        │                  │日        │          │
├──┼───┼────┼─────────┼─────┼─────┤
│7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8月15 │BCA00000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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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9月15 │BCA00000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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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10月15│BCA00000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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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11月15│BCH00000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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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5年12月15│BCH00000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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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同上    │68,000 元         │96年1月15 │BCH0000000│
│    │      │        │                  │日        │          │
├──┼───┼────┼─────────┼─────┼─────┤
│13  │同上  │同上    │120,000 元        │95年2月10 │BCH0000000│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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