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再,12,200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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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之3
乙○○
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5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亦即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即92年修正後之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款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132 號判例參照),即於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者,因最高法院該裁定,未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依上開規定,仍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二、查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20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其滑倒係因系爭門市地板濕滑所致,而認聲請人應就地面濕滑負舉證責任,惟該錄影帶並非由聲請人保管,確定判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衡量,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錯誤,又該錄影帶係對丁○○不利,丁○○事後故意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規定,原審本應按聲請人對該監視錄影帶應證之事實即「聲請人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為真實,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應就地面濕滑負舉證責任及違法認定聲請人係因尿急而進入系爭門市欲借用廁所,並非欲入店內購物等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及其發現該年度日記,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為依據,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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