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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彭宗堯等間
返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8 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32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8年1 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前已繫屬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
該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當事人並不包含伊在內,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伊,且債權人迄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伊係彭宗堯等彭氏家族之繼受人或為彭氏家族或其繼受人占有系爭標的物者,而逕主張判決效力及於伊,於法無據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維持第一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命彭宗堯應將執行標的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土地,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地上物為彭宗堯所有,因認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對該地上物為彭宗堯所有及占有使用之事實,有確認之效力,地上物產權所生之實體爭執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若有爭執,應由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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