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171,2010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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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甲○○
戊○○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或補正下列行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一、上訴人甲○○及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且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丁○○為對造,本於兩造及訴外人乙○○等所達成之產權協議管理辦法,請求履行契約,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使抗告人各自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其訴訟標的起訴時而仍繫屬於法院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價額,即以抗告人所有之利益亦即履行契約所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憑以為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

經查:㈠戊○○部分: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丁○○應偕同戊○○辦理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75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8/10000及坐落其上建號第3773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五八號七樓之二建物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由原告戊○○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法院判決戊○○勝訴,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判決辦妥繼承登記,故戊○○之第三審上訴利益211 萬423 元【計算式:11萬5636元(起訴時17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12頁)×88/10000×1422平方公尺+66萬3400元(起訴時3773建號建物現值,見原審卷11頁)=211 萬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金額亦係戊○○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之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故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其亦繳納該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甲○○起訴部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詳下述,見原審卷25頁)。

戊○○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 萬2982元。

㈡甲○○部分:吳秀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丁○○應偕同甲○○辦理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573 號、第574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27/10000 及坐落其上建號第268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96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由甲○○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法院判決甲○○勝訴,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判決辦妥繼承登記,故甲○○第三審上訴利益為286 萬6657元【計算式:3 萬8000元(起訴時574 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見原審卷14頁)×327/10000 ×127 平方公尺+5 萬3469元(起訴時573 地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見原審卷15頁)×327/10000 ×1345平方公尺+35萬7200元(起訴時2681建號建物現值,見原審卷13頁)=286 萬6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金額亦係甲○○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之房地訴訟標的價額,而甲○○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甲○○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9413元(其與戊○○共同起訴時,僅由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1988元,該金額係戊○○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房地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三審裁判費4 萬4119元,合計7 萬3532元。

㈢丙○○部分:原法院判決丙○○與丁○○敗訴,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共同繳納第2 審裁判費3 萬2982元(本院卷24頁)。

故丙○○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甲○○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之中東街房地部分)4 萬4119元之1/2 (丁○○上訴部分不應由丙○○繳納,應予扣除)即2 萬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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