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171,201003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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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71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經查,抗告人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後曾於96年7 月23日及97年4 月15日依序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620元及28314 元,合計3 萬3934元有收據附卷(原審卷25頁、218 頁),已逾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 萬9413元。

是本院於99年3 月17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9413元部分,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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