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伊訂購30組「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出售電鍍設備予儷耀公司,故自93年起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30組掛架含
- (二)被上訴人又於94年1月間第二次向上訴人訂購20組掛架及
- (三)被上訴人又於94年8月31日第三次向上訴人訂購40組掛架
-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就本件交易係屬何種法律關
- (一)兩造間就本件交易係屬何種法律關係?
-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40組掛架含組裝加
- (三)如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則「驗收」之含意為何?
- (四)上訴人第3次交付之40組掛架是否有瑕疵?已否通過驗收
-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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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群宇國際有限公司
29號
法定代理人 丙○○
29號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甲○○
1
被上訴人 環宇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向伊訂購30組「PVC 硫酸銅掛架」(下稱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2 萬元,被上訴人指定將訂購之掛架送至訴外人儷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耀公司),伊將掛架送至儷耀公司後,由該公司員工蔡坤信簽收,被上訴人則簽發支票支付價金。
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4年1 月間向伊訂購20組掛架及附件,除每組售價減為1 萬7,000 元外,其餘買賣條件與之前相同,伊交貨後,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付款。
嗣被上訴人又於94年8 月31日向伊訂購40組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為1 萬9,700 元,伊將該批掛架送至儷耀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杜世強簽收,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82萬7,400 元(含稅),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出售電鍍設備予儷耀公司,故自93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硫酸銅掛架等商品,但因該電鍍設備需用到硫酸銅掛架共計110 組,且硫酸銅掛架並非既成物品,涉及專業知識與技術,必須能與伊之電鍍設備機器配合,故需量身訂作,惟因上訴人保證能製造能與伊之機器配合之產品,伊始向上訴人訂購,故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訂購之掛架送至儷耀公司,待掛架完成安裝、通過儷耀公司及伊公司之共同測試,驗收合格後,伊始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亦即兩造對於系爭掛架之品質與效用,已有一定之約定。
因伊係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硫酸銅掛架,不敢一次訂購110 組,乃分3次下單,第一次下單30組,並於93年10月21日由上訴人先交4 組樣式的樣版,同月27日在交26組掛上機器作測試,但測試結果非常不理想,伊均將測試結果通知上訴人,經過三方工程人員研究,乃決定掛滿1 槽(約需40多組掛架)來測試,伊乃再向上訴人訂購20組來測試,但在94年2 月25日多次測試後,結果仍不理想,上訴人提議可以將電鍍設備的2 個電鍍槽都掛滿,故伊乃再向上訴人訂購40組,供該電鍍設備滿掛測試,到95年3 月17日測試報告出來後,問題仍出在上訴人製造之掛架上,伊乃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所出售之掛架有瑕疵。
上訴人第1 、2 次交付之掛架雖均未通過測試,然伊為體恤上訴人之成本壓力,仍願逐批支付貨款,直至94年10月間上訴人交付及安裝最後一批掛架,進行測試時,仍未達雙方約定之標準,甚至未達硫酸銅掛架原先應有之效用,兩造就系爭掛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伊自得拒絕付款。
又上訴人交付之掛架,並不具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顯有瑕疵,而伊於發現瑕疵後,業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法伊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於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伊自得拒絕支付貨款。
若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4日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30組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為2 萬元。
被上訴人指定將訂購之掛架送至訴外人儷耀公司,上訴人將掛架送至儷耀公司後,由該公司員工蔡坤信簽收,被上訴人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二)被上訴人又於94年1 月間第二次向上訴人訂購20組掛架及附件,每組售價為1 萬7,000 元,其餘買賣條件與第一次交易相同,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三)被上訴人又於94年8 月31日第三次向上訴人訂購40組掛架含組裝加工,每組售價為1 萬9,700 元,伊於94年10月3日將系爭掛架送至儷耀公司,並由該公司員工杜世強簽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82萬7,400 元(含稅)。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就本件交易係屬何種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40組掛架含組裝加工之買賣契約是否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㈢如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則「驗收」之含意為何?㈣上訴人第3 次交付之40組掛架是否有瑕疵?已否通過驗收?上訴人請求付款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就本件交易係屬何種法律關係?關於本件交易係屬何種法律關係,兩造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於原審主張本件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掛架,上訴人販售掛架給被上訴人」,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 頁)。
按「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則本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依據,當事人亦不得恣意另為不同之主張,否則即與爭點整理程序之立法意旨有違,殊非妥適。
是被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本件交易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40組掛架含組裝加工之買賣契約是否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4日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30組掛架時,訂購單上固曾載明其付款方式為:「訂金30% ,驗收尾款70% 」,惟被上訴人嗣於94年8 月31日第三次向上訴人訂購40組掛架時,訂購單並未載明付款方式等情,有先其提出訂購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則兩造於94年8 月31日所為40組掛架之第三次交易時,是否有以「驗收」為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乙節,既為兩造之主要爭執點,自應先予究明。
2、查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李永南證稱:「(法官問:第三筆訂單與第一筆訂單之付款條件是否一樣?)第一筆訂單有訂金,第三筆訂單是環宇公司要求說等『驗收完畢』,再一次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足見兩造於94年8 月31日所為40組掛架之第三次交易確有「俟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再為付款」之約定。
爰審酌證人李永南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夫,負責上訴人公司零件產品之組裝、加工、測試等業務,並始終參與兩造間之交易過程,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值採信。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4年8 月31日所為40組掛架之第三次交易須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云云,應屬可採。
(三)如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則「驗收」之含意為何?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40組掛架交易既係買賣之法律關係,則第三人儷耀公司於收受系爭40組掛架後,自應依上開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如認有瑕疵,並應通知上訴人,否則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證人李永南亦證稱:「(法官問:第一筆訂購單中所指之『驗收尾款』是指什麼意思?)我們在交貨給客戶時,貨品出去後一個月客戶使用上有異常,會聯絡我們做處理,如果一個月內沒有問題,客戶必須寫驗收單給我們,關於儷耀公司有無驗收完成,我就不清楚,因為後來已經有收尾款。
所以我們交給客戶貨物後,等他驗收完畢,才會給尾款」、「(法官問:是否知道一般如何驗收?)測試完畢後,一般會寫驗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頁),亦即依上訴人之交易慣例,如客戶檢查後發現掛架有瑕疵時,通常須在收受貨品後1 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處理,如1 個月內使用沒有問題,則客戶須寫驗收單給上訴人,俾上訴人得請領尾款。
而依證人即儷耀公司之課長蔡坤信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一般掛架送交你們公司後,測試要多久時間?)一般是7 天,如果掛架數量少是3 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數量少是多少?)10件以下算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7 天之內如果測試有問題,你們做什麼反應?)我們去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反應,會開會具體說明測試產生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足見依儷耀公司之作法,其於收受貨品後7 天之內即可測試系爭掛架是否具有瑕疵。
2、依上所述,堪認兩造於94年8 月31日所為40組掛架之第三次交易約定係以驗收為付款之條件,其所稱之「驗收」,應係指受貨人儷耀公司應於受取貨品後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檢查」系爭掛架有無瑕疵之意。
而檢查之時間,依上訴人公司之慣例係在收受貨品後1 個月內,而依儷耀公司之作法,甚至可於收受貨品後7 天內即完成檢查。
(四)上訴人第3 次交付之40組掛架是否有瑕疵?已否通過驗收?上訴人請求付款有無理由?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第三次交易之系爭40組掛架有「夾點挾持力不足或不均」及「導電性不一致」等瑕疵(見原審卷第137 頁),惟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儷耀公司亦應於94年10月3 日收受系爭掛架後,從速檢查系爭40組掛架有無瑕疵,如認有瑕疵,並應通知上訴人,否則依法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而其檢查之時間,依上訴人公司之慣例應在收受貨品後1 個月內,而依儷耀公司之作法,甚至可於收受貨品後7 天內即完成檢查等情,均已如前述。
詎被上訴人竟遲至95年6月28日始以E-mail通知上訴人系爭40組掛具有瑕疵(見原審卷第64頁),此時距儷耀公司於94年10月3 日收受系爭掛架時起,已將近9 個月,是儷耀公司顯然怠於依通常程序速為檢查,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不能發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40組掛架有瑕疵。
2、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交付儷耀公司之系爭40組掛架有瑕疵,而伊於發現瑕疵後,業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法伊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於上訴人補正瑕疵前,伊自得拒絕支付貨款云云。
惟因儷耀公司怠於依通常程序速為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40組掛架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則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修補瑕疵,且於修補瑕疵前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難謂有據。
3、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交付儷耀公司之系爭40組掛架有瑕疵,依法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96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
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6 月28日始以E-mail通知上訴人系爭40組掛具有瑕疵(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㈣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送達,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承認第三人儷耀公司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40組掛架有瑕疵,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2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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