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222,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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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黃小舫律師
辛○○○
被 上訴人 甲○○
樓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前手丙○○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訴外人金又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又樺公司)承購屏東縣屏東市○○路153 號2 樓之2 之房屋,並附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5 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5 號車位)。

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5 號車位之專用權發生爭執。

丙○○區分所有建物購買時間早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因此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認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故依據公寓讓售契約即分管契約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提起本訴確認上訴人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114 地號土地內建號464 號即富有名店地下3 樓停車位如附圖編號5 號之專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合法取得系爭B3-5號車位,上訴人主張未能證明其確有取得B3-5車位之權利。

本件因金又樺公司管理混亂,且將車位與建物分開單獨出賣,無法從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大小得出有無包含車位所有權之結論,上訴人逕稱以公設持份之比例判斷停車位數目之主張實無理由。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嗣後變更為本件編號B3-5號車位係有正當權利來源,自應認為其自始未取得B3-5車位之專用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另有原告陳錦穗及被告朱美娟,該部分因未據上訴,不另贅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壬○○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 ○段114 地號土地內建號464 號即富有名店地下3 樓停車位如附圖編號5 號之專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前手丙○○於83年間向金又樺公司訂購同段1 小段114 等筆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屋並附停車位,其所有同段114及11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423 ,及同段356建號即「富有名店廣場」中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153 號2 樓之2 之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即同段464 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9189,並於84年3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就系爭5號停車位有無專用權?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9 日三讀通過,而於同年6 月2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30日起正式生效適用,該條例對於專有部分(含約定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均明訂其規範,並列舉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法定共用部分,然在上開條例施行前,業者間成立所謂讓售契約中同時設定專用使用權之方式甚為普遍,此種約定多是於公寓大廈預售時,由出買人與買受人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共同部分或基地之特定部分由某買受人專用,詳言之,公寓大廈之原始出買人(一般為建商、不動產業者),於分批讓售時,一方面預先作成保留專用權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經買受人簽約同意放棄其對所保留專用使用權客體之專用權,另一方面則與特定人締結專用使用權契約,而使其取得專用使用權。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建築商,於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除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應受其拘束。

本件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分層分戶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該大樓地下層固為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然出賣人分層分戶出售系爭大樓而與各承購戶時,係另行出售地下層停車位之專用權,此由兩造均自承其購屋時,有購買停車位之事實,足資認定。

是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約購屋時,即可知悉系爭建物有保留地下層停車位之專用權,另行分別附隨於房屋出售之情形,而仍買受房屋,依前開說明,即應視為各停車位由附購該車位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承認,此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均應受其拘束。

經查,本件原審原告陳錦穗與上訴人壬○○之前手丙○○、原審被告朱美娟之前手張瓊慧與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取得金又樺公司在「富有名店廣場」之預售屋時間均早於84年6 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生效前之83年間,則本件關於系爭5 號停車位專用權有無,應依前開說明以為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對編號B3-5車位有專用權,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提出之其前手丙○○與金又樺公司所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車位編號B3-5號,明顯有修改痕跡,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而證人丙○○亦證述:當初與房子一起購買時車位編號是地下3 樓55號,後來發現重複才又提出異議,結果變成為5 號等語,(原審卷一132 頁),可見丙○○預購之初其所買車位並非系爭5 號車位。

證人即金又樺公司副總經理乙○○證稱:丙○○要求確認他的停車位編號,而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車位編號B3-5號」等文義,因公司已停止營業,公司也沒有員工,很多資料沒有保存,所以配給的車位原始資料已無法查詢,而當時編號5 號車位沒有使用,但無法查明該車位專用權人是誰,伊沒有查證,亦即未確認車位專用權之情形下擅自塗改的,而金又樺公司在85年間已停止營業等語(本院卷㈠第185 頁),益證上訴人之前手丙○○當初所購之停車位非系爭之B3-5號車位。

㈢另,自占用情況觀之,上訴人之前手丙○○於83年間購買中華路153號2樓之2 建物,自稱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包含車位B3-55 ,上訴人於84年以B3-13 車位和丁○○○之B3-5車位交換,上訴人於87年拍定取得153號2樓之2 建物所有權時,當時拍賣公告上並無記載有任何車位(本院卷三第23頁),上訴人於拍定後曾具狀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查明應點交之車位,執行處經向大樓管委會查明後亦以本件拍賣不動產未包含車位拒絕(本院卷㈠第146 至148 頁),再者上訴人除本件訴訟外,另訴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將該樓之B3-17 或B2-7號停車位交付予上訴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敗訴確定(本院卷三第28-38 頁)更彰顯上訴人主張對B3-5車位有專用權利,並無所據。

又被上訴人於84年間將其原專用之B3-13 車位與丁○○○之B3-5車位交換,此經丁○○○之妻盧華證稱伊於86年間進住該樓後即使用B3-13車位,並繳交該車位之管理及清潔費等語(原審卷㈢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曾以B3-13 交換B3-5車位之事實,88年間被上訴人因閒置B3-5車位,便同意大樓管委會組長鄭振雲將B3-5車位借予第三人己○○使用自88年至90年間,此經證人己○○於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79號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7 頁,卷三第25頁)。

而上訴人於89年間將153 號2 樓之2 建物出租予黃世舜時,當時提供予黃世舜使用之車位係B3-55 ,非B3-5,此亦經證人黃世舜在上開偵查中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238 頁,卷三第26頁)。

直到90年間己○○未再使用B3-5車位,辛○○○(上訴人之母)向被上訴人借用B3-5車位供黃世舜停放,直到93年6 月黃世舜退租為止。

94年間,上訴人持其前手丙○○之房屋買賣契約向戊○○(富有名店承購戶)主張B3-55 車位權利(本院卷二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證明至94年時上訴人仍認為其車位權利係B3-55 號,當初提供黃世舜使用至93年6 月之B3-5車位確實係向被上訴人借用而已,上訴人在向戊○○主張B3-55 車位不成後,才持塗改成B3-5車位之契約書轉向被上訴人主張,可徵上訴人無法確定其所取得究為何一車位。

另證人戊○○於上開屏東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辛○○○曾經拿過1 份上載有B3-55 號停車位的買賣契約書去找他協調,但因為他們沒有別的資料等語(本院卷㈠第252 頁、卷㈡第237背面),足證當時協調並不成立,則黃世舜另證述辛○○○事後告知伊經協調後可停5 號車位云云,應僅是辛○○○片面之詞,而非確經協調之結果。

另外富有名店廣場之主任委員庚○○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B5車位是被上訴人在使用,而被上訴人除了系爭B5車位外,尚有使用4 個車位,告訴代理人辛○○○曾因車位紛爭協調過,當時針對55號車位有紛爭,當時有拿出一份B55 車位之契約找住戶協調,但因該住戶是原始購買預售屋之人,也確是B55 車位,因為預售時間早於告訴人等語(上開偵查卷第71頁)。

另該大廈之管理員鄭振雲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自89年6 月到任管理員之職,B5車位長期閒置,無人使用,直到90年4 月到92年4 月間有黃世舜來繳費使用,黃世舜是告訴代理人之房屋承租人,而伊大樓之停車位可以單獨出租,但管理費是使用人繳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1頁)。

綜上,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B3-5號車位之專用權人。

㈣被上訴人因於80、81年間投資金又樺公司,因金又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將富有名店中華路147號5樓之1及4樓之1二建物於81年10月23日及82年10月19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林志峰(被上訴人之子)及林一同(被上訴人之弟),嗣後又改登記為上訴人之妻許麗卿及葉登輝所有,目前147 號4 樓之1 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媳婦(即林志峰之妻)王惠琳名下,147 號5 樓之1 仍登記為許麗卿(本院卷二第171 頁,卷三第21頁)。

金又樺公司並以每車位80萬價格折抵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將富有名店地下三樓編號13、14、25號及32號等四車位登記予被上訴人使用,有金又樺公司製作之單據可稽(本院卷二第172 頁),而B3-18 車位則係金又樺公司以90萬元折抵。

其後被上訴人再於86年12月9 日以18萬元向住戶許鳳英購買B3-31 車位(本院卷二第173 頁)。

則被上訴人最早擁有B3-13 、14、25、32、18及31六車位之專用權,其中B3-13 號車位於84年間與丁○○○之B3-5號車位交換,已如前述,而其他如B3-18 車位,被上訴人原登記予親家王金枝(為被上訴人媳婦王惠琳之父,時為中華路141 號2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王金枝後來將141 號2 樓之1建物出售予第三人謝聯魁,被上訴人便將B3-18 取回並登記於妻子許麗卿名下,93年11月5 日,被上訴人以40萬元將B3-18 車位售予中華路141 號3 樓之3 住戶莊嘉坤)。

然因莊嘉坤反應B3-18 車位上方會漏水,被上訴人便提供B3-31 車位予莊嘉坤停放,故管委會提供之車位使用現況表B3-18 仍為許麗卿使用,B3-31 則為莊嘉坤使用,則因B3-18 車位已出售,實際上被上訴人現有車位權利為B3-5、14、25、31及32號等五車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153 號2 樓之2 建物之公設持份為100萬分之9189,與面積相同之其他建物比較擁有4 倍多之公設持份,可證其所有153 號2 樓之2 建物確有包含停車位等語云云。

惟苟如上訴人所稱該棟大樓全係以區分所有建物所含公設應有部分之多案據以判斷有無車位,則被上訴人擁有之147 號5 樓之1 建物,公設應有部分達100 萬分之16895 ,也比面積相同之147 號3 樓之1 、5 樓之2 、6 樓之1 、7樓之1 等建物公設應有部分還大4 倍,豈不表示被上訴人之14 7號5 樓之1 亦必有車位?上訴人又何以主張被上訴人沒有B3-5車位之專用權?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可取,況上訴人亦稱對於富有名店廣場住戶,所謂公設持分多者相較於少者有停車位,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卷㈡第215 頁),況果如上訴人所稱其擁有之公設持分數,含有停車位,亦不足憑此即證明其對特定之車位即系爭5 號停車位有專用權。

本件所涉之系爭大樓因建商金又樺公司之出售之際管理經營制度不週全,無法從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大小得出有無包含車位專用權,上訴人主張以公設持份之比例判斷停車位之有無,尚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就系爭5 號車位有專用權,則無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有疪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5號車位有專用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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