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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乙○○
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7樓之1
甲○○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及其上建號208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2 弄6 號10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
上訴人除代償伊以系爭房地抵押之貸款餘額,及代伊支付系爭房地過戶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共計支付1,432,000 元外,尚餘1,168,000 元買賣價金未為支付,並委託其母即訴外人陳玉美出面協調,而簽立切結書,約定分期攤還剩餘之買賣價金。
詎上訴人均未依切結書約定之期限付款,且避不見面。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買賣價金餘款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89年間伊甫年滿21歲,無購買房地之需要,亦未籌足購屋款,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伊母親陳玉美出面洽商、付款,及辦理過戶於伊名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陳玉美,伊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縱認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伊業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00 萬元,代償被上訴人原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餘額,及剩餘款項透過代書給付被上訴人,另就不足之買賣價金55萬元,亦簽立本票,委由代書辦理信用貸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已全部清償完畢;
㈢陳玉美係於伊給付買賣價金後,再向被上訴人母親商借該款項,陳玉美嗣於89年10月1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乃就其個人借款所為,其上既無伊之簽名,復未經伊授權,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 萬8 千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⒈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60 萬元,上訴人除於簽約時交付訂金5萬元,其餘於89年9 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00 萬元,並以該款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前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之本金餘額1,305,972 元、利息1,788 元,及過戶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共計支付1,432,000 元,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7 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767號函及高雄銀行市府分公司97年7 月31日(97)高銀府字第2356號函可稽。
⒊陳玉美曾於89年10月16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約定就買賣價金餘額分4 期支付,總計116 萬8000元,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憑。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⒈上訴人是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⒉如上訴人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是否已付清價金?陳玉美就該買賣價金餘額,是否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97年6 月25日提出原審之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已自認,稱:…本人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
合約簽署是由代書提出具有賣出人簽名蓋章後的合約,再由本人簽名蓋章;
本人簽名蓋章後支付部分訂金5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7至49頁),及於原審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都是由代書處理(原審卷54頁),而上訴人就上開自認,並未撤銷,且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文件中,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確有上訴人印文(原審卷27至31頁),上訴人復未證明未授權陳玉美出面買受系爭房地,或所有權移轉契約非其本人蓋章,或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應受其上開自認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事實認定。
況上訴人就其提供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00 萬元及以其名義另為信用貸款55萬元,擬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亦不爭執,足見非單純借名與陳玉美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而系爭切結書固為陳玉美出具,未經上訴人簽名或提出授權書,並經上訴人否認授權之事實,不能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然其上業已載明系爭房地之「買方丁○○」、「代理人陳玉美」等語,及賣方係由乙○○用印(原審卷6 頁),足認被上訴人就買方當事人為上訴人,陳玉美僅係代理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已有認知,且合於上開上訴人書狀自認之事實。
從而,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確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不利之判決。
本件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已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⒈系爭房地買賣,上訴人除支付訂金5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200 萬元,用以代償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借貸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計1,307,760 元,及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戶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總計支付1,4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買賣價金扣除上開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尚餘116 萬8千元。
上訴人固辯稱餘額已透過代書黃世鐲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
惟據證人即代書黃世鐲陳述:係上訴人母親陳玉美拿權狀正本及買賣雙方之證件、印章等委託我辦理過戶,嗣後並幫上訴人送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對保時上訴人有在場;
一般貸款下來,清償前屋主貸款餘額後,如有餘款才會撥到買主帳戶;
我未經手買賣價金,不清楚本件貸款是否尚有餘款,如有餘款他們自己去清償;
事後買方未付清買賣價金,賣方與陳玉美洽談解決事宜時我有在場,依雙方協議內容寫成切結書,後來買方有無依該切結書內容履行,我不清楚(原審卷第83至85頁),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透過代書黃世鐲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
而證人陳玉美就其未將上開買賣價金餘額交付戊○○,及事後於89年10月16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陳玉美固另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款200 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後,剩下的錢我向戊○○說要先借用,後來還差60萬元,要上訴人再去辦貸款,也是我用掉,忘記第二筆款項有無向戊○○借用;
之後戊○○就拿切結書到我家,我因為確實有欠戊○○錢就簽名,未看內容云云,就借款金額既未清楚說明,與證人黃世鐲稱係因未付清系爭買賣款項而簽立切結書之情亦不相符,即該切結書內容亦載明:因買方丁○○有現金方面的問題,並經賣方同意與代理人陳玉美溝通協調餘額付款方式,各於89年10月23日支付25萬元、89年11月8 日支付35萬元、89年12月8 日支付35萬元、89年12月31日支付21萬8000元等語,並未提及任何買賣價金轉作陳玉美對戊○○借款之事實,復經戊○○否認借款予陳玉美,稱:被上訴人因需用錢才出售系爭房地,不可能借給陳玉美(本院卷37頁),及陳玉美稱:借款未約定利息(本院卷41頁),與民間消費借貸通常有約定支付利息之交易習慣有違,核難陳玉美關於以買賣價金轉為借貸之證詞屬實。
從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餘額,固以貸款方式提出供清償,然均遭陳玉美私自挪用,而未給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清償之事證,核難認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餘額。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額1,168,00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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