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上易,279,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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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捷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間,因理財將所有新台幣(下同)93萬9154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女友陳玉捷保管,並於96年3 月2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陳玉捷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高雄分行帳戶)內;

嗣陳玉捷於96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為陳玉捷之遺產管理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15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捷於96年1 月間,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不可能委託陳玉捷保管金錢,且依陳玉捷於華銀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陳玉捷將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僅部分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則供陳玉捷個人使用,難認上訴人係基於理財因素,交付款項予陳玉捷;

又上訴人欲購買基金,並無委託陳玉捷之必要,否認陳玉捷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154元,並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含訴之追加部分)。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在陳玉捷生前,曾與陳玉捷同居於台東縣台東市○○街的租屋處,上訴人於96年3 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陳玉捷在華銀高雄分行帳戶後,陳玉捷於96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區○○街96號14樓住處自殺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廿八頁),並有荷蘭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華銀高雄分行97年3 月31日華高存字第145 號函及所附陳玉捷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原審卷六頁、卅五之一至卅五之二頁)。

陳玉捷於96年4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原審選任被上訴人為陳玉捷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97號裁定附卷(原審卷七至十頁)。

茲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匯至陳玉捷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陳玉捷在華銀高雄分行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匯款至陳玉捷帳戶之原因,包括贈與、消費寄託、消費借貸、清償債務或其他原因,上訴人無文書或其他証據証明其匯款予陳玉捷,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為之,故尚不得以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進而推論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基於消費寄託而匯款予陳玉捷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基於理財原因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審卷三至四頁),但上訴人於96年3 月2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陳玉捷帳戶後,陳玉捷於翌日(23日)即將其中之70萬8750元購買基金,於96年4 月23日贖回75萬708 元(原審卷卅五之二頁)。

其間,陳玉捷尚從其華銀高雄行帳戶領出上訴人匯入之金錢,而無存款之情事(同上頁),上訴人事先又不知陳玉捷上開購買基金之行為(本院卷卅頁),復參酌上訴人稱陳玉捷於死亡前不久有簽賭職棒輸100 萬元(相驗卷廿四頁),陳玉捷上開行為顯非理財,互有矛盾之情,故上訴人主張理財而匯入系爭款項,即無足採。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實為避免遭前妻為剩餘財產之請求,及基於對陳玉捷感情之信任,而匯系爭款項,與陳玉捷是否具備理財專業能力無涉(本院卷四頁背面)。

惟上訴人(原名甲○○,於93年10 月18 日改名為江名諺,於96年2 月12日再更名為甲○○,有戶籍謄本附卷,本院卷四七頁)與其配偶於95年6 月20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離婚登記完成後,財產之歸屬: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權、債務,各享自享、負擔。

㈡所有動產、不動產各歸名義人所有。

㈢雙方不得要求對方任何補償」,有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東市戶字第0970004374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本院卷四六至五十頁)。

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遭前妻為剩餘財產之請求,及基於對陳玉捷感情之信任而匯系爭款項,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嗣後再更改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陳玉捷,係基於與陳玉捷論及婚嫁,及維持婚嫁之感情,並作為將來結婚共同基金之用(本院卷一00頁),証人乙○○亦附和其說(本院卷七一至七九頁)。

惟上訴人稱將系爭款項放在陳玉捷帳戶內,是因為要與陳玉捷結婚,陳玉捷可以幫伊理財,系爭款項係兩人結婚後之生活費用(本院卷八十頁),及乙○○証稱上訴人說陳玉捷把錢花了沒關係,陳玉捷可以自由使用,目的是要綁住陳玉捷的心,系爭款項係要做為結婚之共同基金(本院卷七五至七七頁)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匯系爭款項予陳玉捷之初始,並無再取回系爭款項之意,足証上訴人非基於消費寄託而匯系爭款項予陳玉捷。

上訴人主張陳玉捷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6年4 月11日止在台東縣台東市黃文章婦產科就診(有病歷附卷,本院卷四十至四五頁),於96年1 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出「數年來有慢性腹痛及卵巢無排卵,住院後施行腹腔鏡手術,發現有骨盤沾粘及多曩性卵巢,故施行沾粘分離及卵巢楔狀切除術,於96年1 月11日出院,出院後沒有在本院覆診」(本院卷五五至六十頁),及陳玉捷於96年4 月19日傳簡訊予上訴人稱:「我遺囑已經寫好,另外有封信要給你的,真的很感謝你這樣對我,我會保佑你事業成功。

從老婆」,並提出簡訊為佐(本院卷八頁),足見陳玉捷自96年4 月中旬回高雄後,仍對上訴人心存感謝,兩人之關係親密,感情深厚云云。

由陳玉捷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之情形觀之,陳玉捷之上開病,已累積數年之久,並非於與上訴人認識後始發生,故陳玉捷至上開二家醫院或診所就醫,只能証明陳玉捷身有病就醫,且參酌上訴人稱陳玉捷於96年4 月回高雄,係為處理兩人間金錢上之問題,應該不會再搬回台東住云云(本院卷廿九頁)。

如果上訴人與陳玉捷感情深厚,上訴人於接到陳玉捷之簡訊,知悉陳玉捷已寫遺囑,當儘速到高雄找陳玉捷,安慰陳玉捷,並協助陳玉捷解決問題,而不是放任不處理,導至已於簡訊中已透露自殺訊息之陳玉捷,終因自殺死亡,此外感情深厚之情侶所做之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再乙○○結証稱上訴人於96年3 、4 月時,在台東某家海產店餐廳告訴伊因為要和陳玉捷結婚,為讓陳玉捷有保障,將基金贖回之錢放在陳玉捷之帳戶內,伊罵上訴人說才認識一個多月就把錢放在陳玉捷帳戶內(本院卷七五頁)。

惟上訴人主張與陳玉捷在95年9 月間認識,於同年10月成為男女朋友(相驗卷廿三頁),上訴人係於96年3 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陳玉捷在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有存款往來明細附卷(原審卷卅五之二頁),與乙○○所証述上訴人與陳玉捷認識一個多個即將錢存入陳玉捷帳戶,時間相差甚久,復參酌上開論述,足認乙○○所証,不足為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陳玉捷之有利論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其依消費寄託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本訴為無理由,其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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