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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上有訴外人許來成(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興建之高雄縣大寮鄉○○路10號鐵皮屋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該附圖所示紅瓦屋連同基地及現鐵皮屋之基地,乃上訴人乙○○○之父親許來成於民國(下同)63年2 月7 日向甲○○買受居住使用,許來成於附表圖斜線基地上搭建現在之鐵皮屋,許來成於92年3 月9 日死亡,即由上訴人乙○○○與許來成配偶即上訴人丁○○○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而許來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其死亡後又由上訴人繼續共同占有使用,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爰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56年6 月間向甲○○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即建有紅瓦屋,故被上訴人當時係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買受,當時許來成及上訴人均未居住其內,係因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後,上訴人始將戶籍遷入上開紅瓦屋及鐵皮屋建物,從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許來成亦未購買附圖斜線之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42-9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地上權範圍面積以實測為準)。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即不能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主張民國63年許來成(上訴人丁○○○之夫、乙○○○之父)向甲○○購買紅瓦屋之價值高達新台幣10萬元,可見所購買者除紅瓦屋外,包括紅瓦屋之基地及旁邊現在鐵皮屋之基地,買了基地之後,才另外搭蓋現在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乙○○○本人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是基於什麼理由使用旁邊的空地?)本造(應指許來成)購買紅瓦屋10萬元應包括空地,因為紅瓦屋包括旁邊之空地都有圍牆,我們認為(該空地)應該屬於我們所有。」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可見上訴人係認為該紅瓦屋及附屬之空地係許來成向前手所購買,購買後許來成在空地上搭建鐵皮屋,因而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該鐵皮屋之基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該鐵皮屋之基地,基此,上訴人已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又按地政機關依不動產占有人之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而占有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其辦理登記,均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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