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抗,325,200902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民國98年1 月6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抗告。

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參。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207,399 元,本件抗告利益為207,399 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