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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兼蘇進財之
遺產管理人 蘇林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丁○○
顏智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羅澤成,羅澤成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貂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10日,邀同上訴人戊○○、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死亡,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期間自87年4 月10日至88年4 月10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系爭500 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之規定,銀貂公司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497萬元,伊已依銀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165 萬883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戊○○、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死亡,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800 萬元(期間自87年7 月24日至88年7 月24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系爭80 0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之規定,銀貂公司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790 萬元,伊已依銀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647 萬1043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邀同戊○○、乙○○、蘇林品、蘇進財(已死亡,現由蘇林品為其遺產管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400 萬元(期間自87年7 月24日至88年7 月24日),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下稱系爭400 萬貸款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規定,銀貂公司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399 萬元,伊已依銀貂公司之申請核撥貸款,惟銀貂公司卻自93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屆至目前尚欠本金275 萬921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20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銀貂公司前於88年10月間,因遲延繳納利息而與伊協商,而兩造協商時,伊係僅同意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一年,利息部分則先掛帳,並延長各筆貸款之到期日至93年10月31日,並未同意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五年,且未同意掛帳之利息可以免除。
今銀貂公司於93年10月31日到期日後,仍未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掛帳之利息159 萬3061元及違約金27萬9306元亦未償還,並停止繳納本息,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1、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088萬9095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2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 萬3061元之利息及27萬9306元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等則以:㈠伊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該等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辯稱:銀貂公司於88年間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時,即與被上訴人大昌分行進行協商,嗣並徵得該分行經理甲○○同意而於88年10月底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按月每月清償本金14萬元,利息則暫不收取,其後亦僅需收取少許利息,並同意將各筆債務之清償期延至93年12月31日。
被上訴人因而另外要求保障,銀貂公司乃向承租廠房之客戶一次取得5 年份之租金支票11紙共計1045萬6440元,並將之提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履行協議之用,且該等支票之最後一次發票日係於93年7 月1 日,依約伊應係於93年12月31日後始有逾期問題。
而銀貂公司於協議後均有按期償還本息,從無違約情事,係直至93年10月份後,因被上訴人仍堅持伊尚積欠1088萬9095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掛帳利息,伊始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而停止償還本息,自屬不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又兩造於88年10月間協議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可先行償還本金,而掛帳之利息則可協商償還部分,而近年來之利率又已大幅降低,被上訴人非但不與伊協商,且依據高達8 %以上之年利率計算利息,顯不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掛帳之利息159 萬3061元,即無理由。
而銀貂公司於協議後,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已延至93年12月31日,且銀貂公司均有按期還款,並無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掛帳違約金27萬9306元,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兩造於訴訟前由被上訴人職員丙○○所提供之計算明細表以觀,本件銀貂公司於兩造協議時,共計只積欠被上訴人1397萬1899元之本金。
惟今被上訴人卻指稱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時仍積欠1581萬1899元,且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甚且於被上訴人大昌分行96年5 月18日之函文,亦表示伊僅積欠被上訴人550 萬5093元之本金,此除堪認兩造係約定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外,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時尚積欠被上訴人1088萬9095元一事,顯與事實不符。
㈣另被上訴人亦自承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協議後,除上述銀貂公司所交付之票據外,並有清償113 萬7378元,經扣除清償被上訴人非本案之債務128 萬7012元,銀貂公司共計清償1030萬6806元。
又依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之爭點整理狀所載,銀貂公司已於93年12月10日償還71萬9721元,被上訴人亦自承銀貂公司尚有以其他科目還款1 萬2697元,且被上訴人所稱於89年3 月13日代銀貂公司所清償之41萬3030元又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故堪認伊於協議後共計已清償1145萬2254元予被上訴人(1030萬6806元+71 萬9721元+1萬2697元+ 41萬3030元=1145萬2254元)。
㈤綜上,本件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至多僅積欠被上訴人1397萬1899元,且於協議後又陸續清償1145萬2254元,則經兩造於88年10月21日之協議內容計算後,伊並非積欠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8萬90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萬3061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10 萬7784元及全部利息暨違約金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 上訴駁回。
(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銀貂公司於87年4 月10日,邀同戊○○、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任被上訴人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款,並約定如下:1.在委任額度500 萬元內。
2. 委任期間之87年7 月10日起至88 年4月10日止。
3. 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間委任契約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生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請求權,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由被上訴人墊付之匯票款,得由銀貂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被上訴人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
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依不同受益人指示付款六筆款項合計金額497 萬元(分別為20萬元、63萬元、71萬元、184 萬元、120 萬元、39萬元)。
銀貂公司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條款約定出具申請書及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500 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在案,將上述處理事務費用法律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放款編號及金額分別為443-20萬元、453-63萬元、473-71萬元、483-184 萬元、503-120 萬元、543-39萬元,到期日分別為443 、453 (87年11月6 日)、473 (87年11月12日)、483 (87年11月16日)、503 (87年11月22日)、543 (87年12月10日)。
並約定如下:⒈額度期間自87年4 月10日至88年4 月10日。
⒉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 03 %機動計息。
⒊按月還利息。
⒋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借據條款。
㈡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戊○○、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7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800 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訴人戊○○、乙○○、蘇進財、蘇林品並同意對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約定如下:1. 借款動用期間87年7 月24日起至88年7 月24日止。
2. 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3 %。
3.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4.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銀貂公司於上述期間共動用799萬元,放款編號分別為583-400 萬元、613-70萬元、663-25萬元、693-70萬元、723-100 萬元、733-30萬元、743- 50萬元、753-4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583-88年7 月24日、613-88年7 月29日、663-88年8 月27日、693-88年9 月9 日、723-88年9 月22日、733-88年10月6 日、743-88年10月31日、753-88年10月31日)。
㈢銀貂公司於87年7 月24日,邀同保證人戊○○、乙○○、蘇進財、蘇林品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任被上訴人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墊款,並約定如下:1委任額度:400 萬元。
2. 委任期間:87年7 月24日起至88年7 月24日止。
3. 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間委任契約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所生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得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請求權: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貴行(即被上訴人)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貴行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
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依不同受益人指示付款六筆款項合計金額399 萬元(分別為42萬元、100 萬元、126 萬元、43萬元、56萬元、32萬元)。
銀貂公司依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5條條款約定出具申請書及借據向被上訴人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400 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將上述處理事務費用法律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契約,放款編號及金額分別為523-42萬元、603-100 萬元、633-126 萬元、653-43萬元、683- 56 萬元、713-32萬元,到期日分別為523 (87年12月3 日)、603 (88年1 月29日)、633 (88年2 月4日)、653 (88年2 月27日)、683 (88年3 月2 日)、713 (88年3 月14日)。
並約定如下:1. 額度期間自87年7月24日至88年7 月24日。
2. 利率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33%機動計息。
3. 按月還利息。
4. 本金到期一次償還。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何?㈡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錢?㈢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計償還被上訴人多少錢?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七、(爭點一)被上訴人與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約定之抵充順序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係約定償還之金額先沖本金1 年(88年10月1 日起至89年9 月30日止),利息掛帳,故自89年10月1 日以後償還之款項應先充利息,超過當期利息部分,即應先充記帳利息,再沖本金(因原協議僅先沖本金至89年10月1 日止,故89年10月1 日起之清償款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沖帳),額度內每筆撥貸到期日延長至93年10月31日等語,並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三份為證(見一審卷五上,第127至13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時約定償還款先沖本金之期間為5 年,本金還清後,被上訴人願只收一點利息迄93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共償還1030萬6806元,本金僅餘550 萬5093元等語。
㈡經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議時,係約定:「88年10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每月攤還新台幣15,000元」、「89年1 月1 日至89年9 月30日按月償還本金40,000元整」、「應收利息以手工方式建立明細備查簿」、「期限到期再視償還期限、金額再議」、「原貸額度每筆撥貸到期日延長至93年10月31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3 份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72 頁、第210 頁、第276 頁),雖上訴人又以渠等曾經由私下管道與被上訴人大昌分行經理甲○○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只要能夠保住本金就好 ,利息可以酌收而免除部分,因而才由銀貂公司於該等申請書上先行蓋章後,再將空白之申請書交予丙○○,是丙○○未依雙方口頭約訂之內容記載同意銀貂公司得免予收取部分利息,因而抗辯,該等申請書上有關利息約定之記載與實際約定不符。
惟查,該等申請書上之銀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確係銀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且為銀貂公司親自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銀貂公司於用印之際,即有委諸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填寫相關內容之認識。
再者,銀貂公司提出該等申請書之際,實係因銀貂公司於當時已有繳納還款金額不正常之情形,性質上應係由銀貂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訂定和解契約或變更原授信契約內容之要約,則該等要約內容自應在被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始得生其效力。
而觀諸該等申請書之填製方式,係由銀貂公司提出申請後,再由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先行填製認可內容,始層層經由分行經理甲○○核准。
是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甲○○曾經具體承諾銀貂公司可先行償還本金五年及被上訴人願暫免予收取利息之同意下,自難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㈢上訴人屢屢稱與當時被上訴人之大昌分行經理甲○○口頭約定協議款均抵充本金,惟此業已遭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所否認。
且一般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銀行協議,均需經債務人申請、金融機構銀行審核、批覆同意始生效力,本件自非任由債務人申請,被上訴人即應全部接受,被上訴人自仍得視其業務上之情形予以裁量。
上訴人雖另抗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大昌分行92年所出具銀貂公司之借款繳息清單所示「最初貸款金額」為1581萬1899元,「未償還本金餘額」722 萬0924元,恰為扣除其於該時為止所繳之859 萬0975元之餘額,96年5 月18日大昌分行通知上訴人之函文所示其欠款本金記載為550 萬5093元,恰為扣除於該時為止所繳之1030萬6806元後之差額,故被上訴人實際五年未收利息云云,就此,被上訴人主張,承辦人員誤將電腦內帳通知上訴人所造成,因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於88年4 月起因逾期轉列催收款,並由被上訴人建立手工明細帳時即為催收放款,並不因嗣後協議還款及展延期日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清償款後,即依88.06.30主管機關頒定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現行法規名稱為: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之規定,清償款即抵充電腦帳之欠款,而實際對外依法可求償之債權,即依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係客戶之還款明細(依主管機關規定建立之資訊系統轉檔之縮影軟片),登載於被上訴人依規定所由人工建立之手工明細備查簿。
因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資訊系統已無產生利息檔,因此並無利息檔可供清償,相關利息即由被上訴人依人工建立手工明細備查簿記帳等語,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就此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八、(爭點二)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主張尚積欠1581萬1899元,上訴人主張尚欠1397萬1899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銀貂公司仍積欠15,811,899元之本金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一審卷五第269-275 頁)及催收款項備查卡(一審卷五第276-311 頁)為證,且經加總上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催收款項備查卡之本金餘額,銀貂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總額確均為15,811,899元無誤,上訴人前雖主張當時尚欠之本金為1397萬1899元,惟其嗣後主張,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尚欠本金1581萬1899元,經銀貂公司依約償還1030萬6806元,且全數充抵本金後,本金餘額僅剩550 萬5093元等語作為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見其最後亦主張,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為1581萬1899元。
九、(爭點三)銀貂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計償還被上訴人多少錢?被上訴人主張償還1030萬6806元,上訴人主張共償還1086萬4115元(見本院卷㈠第45、5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協議後至93年10月31日止,償還之金額為1030萬68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授信異動資料為證(見一審卷五第269-275 頁),上訴人前雖主張共償還1145萬2254元,後則改稱償還1086萬4115元,惟嗣後則主張,銀貂公司於88年10月21日協議時尚欠本金1581萬1899元,經銀貂公司依約償還1030萬6806元,且全數抵充本金後,本金領額僅剩550 萬5093元等語作為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如前述,可見其最後亦主張,88年10月21日兩造協議後迄93年10月31日止,共計償還被上訴人1030萬6806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十、(爭點四)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㈠查依兩造之協議,銀貂公司僅得先行償還本金至89年9 月30日止,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之給付,仍應抵充先前積欠之利息及陸續到期之利息,並不可直接抵充本金之事實,業如上述。
而被上訴人主張,將銀貂公司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所償還之金額共計10,306,806元,依兩造之協議先行抵充本金一年共計1,007,000 元,及依法抵充陸續產生之利息5,384,002 元,與本金3,915,804 元後,銀貂公司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共計1,593,061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手工明細備查簿附卷可稽(一審卷五第416-435 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率過高,並舉出近來之房屋貸款利率剪報為其依據。
惟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白約定利率計算方式,且於協議時亦僅係約定由兩造再行協商,並未約明應如何計算,則上訴人此一抗辯,當無理由。
況依兩造所約定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在兩造協議時係為8.520 %,而於上訴人違約之93年10月31日時,為7.86 8%,最近則為8.883 %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一審卷五第436 頁),堪認兩造用以計算放款利率之基本放款利率尚未變化甚大,自與上訴人所稱之房屋貸款利率不可等同視之,是上訴人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掛帳而尚未清償之利息共計1,593,061 元,即有理由。
㈡次查,銀貂公司於兩造在88年10月21日協議時,仍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本金總額為15,811,899元,且自兩造協議後,銀貂公司已償還共計10,306,806元,其中之5,384,002 元應先抵充利息等事實,業如上述,是銀貂公司上開償還之本金金額則僅有4,922,804 元,其中之1,007,000 元係陸續在88年10月1 日起至89年9 月30日償還本金,其中之3,915,804 元係陸續在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償還本金,故銀貂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即為10,889,0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
又依系爭500 萬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兩造約定之利率應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1.03%計算、第5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系爭800 萬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兩造約定利率應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0.33%計算、第5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系爭400 萬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利率應隨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加計0.33%計算、第5條之約定:各筆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與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若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利息、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分別有系爭500 萬貸款契約書、系爭800 萬貸款契約書、系爭400 萬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查(一審卷一第9 頁、第16頁、第25頁)。
另雖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因有同意銀貂公司之清償期限延至93年10月31日,且銀貂公司於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期間又均有依約按期繳納約定之本息,並無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
惟自93年10月以後,銀貂公司即已停止清償債務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係為7.868 %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查(一審卷五第436 頁),均堪信為真實。
是銀貂公司既於未清償全部債務之情形下即有停止支付本息之情事,自屬違約而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此又已超過被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以系爭500 萬貸款契約、800 萬貸款契約及400 萬貸款契約之約定,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89,0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
另被上訴人雖依系爭800 萬貸款契約本可請求以8.198 %計算之利率,而卻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以8.123 %計算之利率,惟此係被上訴人權利之不行,並無不利於上訴人,自無不可之理。
㈢末查,雖被上訴人另以銀貂公司於89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所償還之金錢不足抵充先前積欠之全部利息為由,主張其得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共計279,306 元。
惟因兩造協議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意將各筆貸款之到期日延長至93年10月31日,業如前述,當已變更上訴人之清償期限。
而銀貂公司自協議後至93年10月31日止,又均有按期支付本息而無遲延情事,則銀貂公司自無違反兩造協議而有違約情事。
縱令銀貂公司其後因被上訴人主張先抵充利息而未能清償全部利息,亦僅是雙方協議後所產生之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既未於協議中明白約定上訴人若未能全數抵充積欠之利息,即仍得依協議前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於協議後卻仍執協議前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協議前之違約金,自與協議之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89,09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93,061 元,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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