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144,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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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顏威裕即顏威裕醫院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李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紹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9年5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另行準備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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