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丑○○
被 上訴 人 壬○○
弄5號
戊○○
辰○○
丙○○○
亥○○
天○○
丁○○
申○○
2樓
寅○
乙○○
己○○
地○○
酉○○○
庚○○
癸○○
戌○○○
甲○○
午○○
未○○
辛○○
上列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住高雄市○○區○○街489巷20號
巳○○○○○○
住台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股136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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