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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伸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張清富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期日另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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