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27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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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919 地號土地(民國94年1 月11日重測前為同鄉○○○段52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4 建號(94年1 月11日重測前為同鄉○○○段336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路10之1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潘永昌所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1年11月4 日以90年度執字第15457 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4,420,000 元標得。

㈡於91年11月6 日,甲○○與訴外人潘永昌、林秀雲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應給付潘永昌、林秀雲遷讓系爭建物內未經拍賣之生財器具設備補償費1,600,000 元,惟應扣除潘永昌、林秀雲積欠甲○○之400,000 元債務,且甲○○同意潘永昌、林秀雲得於97年11月6 日前以上開拍定價格即4,420,000 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但買回後,須將系爭不動產續租與甲○○使用至其無意承租時為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

詎甲○○於96年11月20日,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並於96年12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潘永昌、林秀雲無法直接對甲○○行使系爭不動產買回權,甲○○所為顯屬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又上訴人於97年9 月2日與潘永昌、林秀雲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由潘永昌、林秀雲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回權及基於該買回權對被上訴人甲○○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6 日將上開權利讓與通知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系爭合約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請求甲○○應於受領上訴人給付4,42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給付4,42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買回權人僅限於潘永昌、林秀雲,不得轉讓與他人,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買回權,應不生轉讓之效力。

又系爭不動產係由甲○○向屏東地院拍定,並非向潘永昌、林秀雲購得,自無由潘永昌、林秀雲再附期限買回,故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違反民法強制、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系爭合約書所載買回權至96年11月6 日即已屆滿5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甲○○得拒絕履行,故甲○○於96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應無侵害上訴人之買回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甲○○於受領上訴人給付442 萬元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不動產原為潘永昌所有,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54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91年11月4 日由被上訴人甲○○得標,拍定價格為4,420,000 元。

㈡被上訴人甲○○與潘永昌、林秀雲於91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應給付潘永昌、林秀雲遷讓系爭建物內未經拍賣之生財器具設備補償費1,600,000 元,但應扣除潘永昌、林秀雲積欠甲○○400,000 元之債務,且甲○○同意潘永昌、林秀雲得於97年11月6 日前以上開拍定價格即4,420,000 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但買回後,須將系爭不動產續租與甲○○使用至其無意承租為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

㈢潘永昌、林秀雲於97年9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合約書所載其等2 人對被上訴人甲○○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有該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

㈣被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並於96年12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 頁)。

㈤潘永昌、林秀雲首次於97年3 月2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買回系爭不動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關於潘永昌、林秀雲得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民法債編之買回契約?應否受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不得超過5 年之限制?㈡上訴人與潘永昌、林秀雲間所簽立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是否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系爭合約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請求甲○○應於受領上訴人給付4,42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關於潘永昌、林秀雲得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民法債編之買回契約?應否受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不得超過5 年之限制?⒈按民法第379條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依此規定,買回須於原買賣契約中為約定,且與原買賣契約同時約定。

⒉查,系爭不動產係甲○○91年11月「4 」日向屏東地院拍定取得,嗣甲○○於91年11月「6 」日再與潘永昌、林秀雲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準此,足見潘永昌、林秀雲可再以拍定價格即4,420,000元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在甲○○向屏東地院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後」,並非於甲○○向屏東地院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同時為保留買回之權利,核與上開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要件不同,是系爭合約書關於潘永昌、林秀雲得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約定,非屬民法第379條所定之買回契約,自不受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380條之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系爭合約書所載買回權至96年11月6 日即已屆滿5 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甲○○得拒絕履行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潘永昌、林秀雲間所簽立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是否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系爭合約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請求甲○○應於受領上訴人給付4,42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88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與潘永昌、林秀雲間所簽立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縱認上訴人與潘永昌、林秀雲間所簽立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係屬有效,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5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本於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得對甲○○行使之買回權及其他權利,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經查,甲○○於96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丙○○,並於96年12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業經本院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該贈與行為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丙○○本於合法有效存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何況依後開⒋之所述,系爭合約書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約定應屬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上訴人僅能請求甲○○訂定買賣本約,尚不得直接請求甲○○履行上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則必於上訴人與甲○○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本約,且甲○○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時,始能謂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買回權利,茲上訴人與甲○○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本約,難謂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買回權利,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⒊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可資參照)⒋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甲方(即甲○○)同意日後如乙(即潘永昌)丙(即林秀雲)双有能力購回糞箕湖段522 地號(即系爭土地)時,應以91年11月4 日向法院標得之得標價賣出,...。」

、「註:乙方(即潘永昌)如要買回522 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應於97年11月6 日前買回,過期不能買回。」

(見原審卷第11頁),是系爭合約書除了就買賣標的物(系爭不動產)及價金(4, 420,000元)有約定外,就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買賣重要事項則完全未為約定,故系爭合約書就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約定應屬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能請求甲○○訂定買賣本約,尚不得直接請求甲○○履行上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權利轉讓契約,請求甲○○應於受領上訴人給付4,42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依系爭合約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請求甲○○應於受領上訴人給付4,420,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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