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4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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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軍品契約」(編號:JE95002P103PE 號,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鉛錠,約定訂購數量上限為120 萬磅,單價為每磅新台幣(下同)18.6元,預估總價2232萬元,每批交貨數量為22萬磅至33萬磅,交貨期為35日曆天(自上訴人發文日次日起第3 日起算),契約期間自簽約日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惟契約效期屆滿或履約數量達預估數量上限者,契約自然終止。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前4 批交貨數量總計105 萬9800磅,尚餘14萬0200磅即達契約數量上限,伊乃通知被上訴人交付剩餘之14萬0200磅,惟被上訴人以該餘量並非介於每批交貨數量22萬磅至33萬磅間而拒絕交貨,並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伊於96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交貨,伊遂於同年9 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18項備註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解除此14萬0200磅部分之契約,並依被上訴人未履約比率11.6833%,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6833元。

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剩餘鉛錠,而重行向訴外人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鉛錠14萬0200磅,每磅單價35.73466 4元,總價501 萬元,價差計240 萬2280元,伊本於民法第23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與被上訴人所餘存之履約保證金88萬316 7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5 1萬9113元。

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9113元,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係預估數量為120 萬磅,而非以120 萬磅為確定之採購數量,且約定每批通知交貨數量為22萬磅至33萬磅,係屬上訴人每批通知交貨數量之上限及下限,此約定除因應上訴人生產線上所需,並兼顧被上訴人之成本考量,故伊就上訴人低於22萬磅之通知交貨,不負給付之義務。

伊已給付數量與預估數量固尚有14萬0200磅之差距,惟此數量未達契約所定上訴人每次通知交貨數量之下限,伊自得拒絕交貨,且此無法履約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伊無違約情事可言,上訴人自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伊賠償損害。

又系爭契約已於96年12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契約效期屆滿後另行採購鉛錠,與伊無關,自無要求伊負擔價差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鉛錠,兩造約定訂購數量上限為120 萬磅,單價為每磅18.6 元 ,預估總價2232萬元,每批交貨數量為22萬磅至33萬磅,交貨期為35日曆天(以發文日次日起第3 日起算),契約期間自簽約日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契約效期屆滿或履約數量達預估數量上限者,契約自然終止。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4 批,交貨數量總計105 萬9800磅,距契約所載預估數量尚差14萬0200磅。

㈢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交付14萬0200磅鉛錠,被上訴人則以存證信函表示該餘量非介於每批交貨數量而拒絕交貨,並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命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交貨,上訴人乃於同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另行訂購14萬0200磅鉛錠,單價為每磅35.734664 元,總價為501 萬元,與系爭契約之價差為240 萬2280元。

㈤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100 萬元。

㈥倘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上訴人14萬0200磅鉛錠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合法,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16 萬833 元,及就價差損失240 萬2280元,主張與所餘履約保證金88萬3167元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51 萬9113元。

㈦倘被上訴人不負給付14萬0200磅鉛錠之義務,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30日效期屆滿時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四、兩造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14萬0200磅鉛錠之義務一節,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契約基本條款1-1 項固記載:「材料品名及規格:鉛錠、料號0000000000000 」、「單位:LB」、「數量:1,200,000 」、「單價:18.6」、「總價:22,320,000(含稅)」,惟依其註⒈載明:「項目、規格、數量、檢驗單位、驗收方法及案內有關規定詳如附件」,及其契約附件之JE95002 採購計畫清單第14、15、16項分別載明:「預估數量:1,200,000 」、「單價:18.6」、「預估總價:22,320,000」,及第18項交貨日期載明:「㈠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

契約效期屆滿或履約數量達預估數量上限,契約自然終止。

契約效期屆滿者採購數量雖未全數履行,契約亦終止。

㈡按第205 廠發文通知各批期程交貨,每批交貨數量為220,000LB~330,000LB 、交貨日期為35日曆天(以發文日次日起第3 日起算)、付款方式:驗收合格後由買方分批支付貸款。

(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支付貨款,惟以不超過合約數量為限)、其他事項㈠載明:「清單訂定之採購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供應數量以實際申請提貨之數量為準,買方得向賣方採購部份或全部之預估數量,但不得解釋為買方有向賣方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等語(一審卷第10至12頁),由此約定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所約定之數量120 萬磅,僅為預估數量,並非確定數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1 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鉛錠數量120 萬磅,僅為兩造約定上訴人預估採購之數量上限,並非確定之採購數量。

参以系爭契約又有每批交貨數量為22萬至33萬磅之約定,且該契約並未有最末批通知交貨數量得不受此交貨數量限制之記載,自應解為最末批之通知交貨數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僅係預估數量為120 萬磅,而非以120 萬磅為確定之採購數量,且兩造有關每次交貨數量為22萬磅至33萬磅之約定,屬上訴人每次通知交貨數量之上限及下限,如通知交貨數量低於此下限,伊不負交貨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明載採購數量為120 萬磅,單價及總額均已明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雙方應受此拘束等語,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120 萬磅之鉛錠數量及最低價223 萬2000元參與投標,即認知系爭契約數量為120 萬磅,且採購計畫清單雖記載為預估數量,然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第1項明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記錄,⑵清單..⑹本契約條款」,依本件採購案決標紀錄上第㈧項記載:威宇公司最后報價2232萬元,單價18.6,決標金額載為2232萬元,依上開通用條款約定,決標紀錄效力高於採購計畫清單,足證本件採購案為確定之採購數量無疑等語,並提出公開招標資料及決標紀錄為證。

惟查,上開公開招標資料上「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欄及決標紀錄上「標的名稱即數量摘要」項下均記載:「鉛錠1,200,000LB 」,其既名為「數量摘要」,即屬數量之提要。

且依上開招標資料所示,其補充說明付之闕如,決標決標紀錄補充記載欄亦載為「本欄空白」(一審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9頁),而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採購計畫清單則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20 萬磅乃預估數量,每批交貨之數量為22萬至33萬磅,契約效期屆滿或履約數量達預估數量上限者,契約即自然終止等情,足認招標資料及決標紀錄僅就採購之數量為摘要之記載,契約附件之採購計畫清單則係就契約細節詳記載,難謂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時係認知系爭契約數量為120 萬磅,亦難認採購計畫清單所載與決標紀錄所載有牴觸之處。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採購計畫清單第18項其他事項㈠約定「清單訂定採購之數量...,實際供應數量以實際申請提貨之數量準,買方得向賣方採購部分或全部之預估數量」,但不得解釋為買方有向賣方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據此條款,可知伊有權於不逾120 萬磅之上限內決定採購數量,被上訴人應依其訂貨通知供應等語。

惟採購清單第18項其他事項㈠之全文為:「清單訂定之採購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供應數量以實際申請提貨之數量為準,買方得向賣方採購部份或全部之預估數量,但不得解釋為買方有向賣方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即已載明採購清單所訂定之採購數量為預估數量,且綜觀前述採購計畫清單第18項備註交貨日期㈡既明載:「按第205 廠發文通知各批期程交貨,每批交貨數量為220,000LB~330,000LB 、交貨日期為35日曆天(以發文日次日起第3 日起算)」,已訂明上訴人通知各批期程交貨之數量為22萬磅至33磅,即已約明上訴人通知交貨數量之上限及下限,兩造復無最末批交貨數量得不受此交貨數量限制之約定,雖上訴人有權在不逾120 萬磅元之上限內決定採購數量,但每次通知交貨數量,仍需在約定之上限及下限範圍內為之,超過上限或未達下限之通知交貨數量,被上訴人並無交貨之義務。

上訴人以其有權於不逾120 萬磅之上限內決定採購數量,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通知供應剩餘14萬0200磅鉛錠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以兩造間每批交貨數量為預估數量之約定,是因應伊之生產線所需而為約定,僅對被上訴人「交貨」數量之限制而已,並非限制伊請求「交貨」時,每批數量必在此數量範圍內:上開約定載為「交貨」,即被上訴人應依伊之要求而履約交付鉛錠之數量,而非限制伊每批可「請求」之數量,此從兩造間已進行4 批交貨,第2 批伊通知交貨量為37萬4000磅,被上訴人依此請求而交貨,但每批交貨數量若超過,均由被上訴人領回即足證明等語。

惟查,兩造間就交貨數量上限之約定,固係因應上訴人之生產線所需,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批所交付貨物均須檢驗,外驗費用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共已交貨4 批,每批交貨數量須扣除檢驗破壞數量125 公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以下);

参以大宗採購可降低成本,運輸貨物亦有運費考量等情,堪認兩造就交貨數量下限之約定,應係基於被上訴人成本之考量。

是兩造間就交貨數量上、下限之約定,顯非僅以上訴人利益為考量,而係因應上訴人之生產線所需並兼顧被上訴人之成本考量。

倘依上訴人所稱,前述每批交貨數量為預估數量之約定,僅係因應上訴人之生產線而為約定,並僅對被上訴人之「交貨」限制其數量,非限制上訴人請求交貨之數量,而將此約定解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批交貨,不受交貨數量下限之限制,顯未顧及被上訴人成本負擔之考量,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

且由被上訴人已交貨4批之情形,可知上訴人每批通知交貨數量及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從未低於每批交貨數量之下限(22磅),此有上訴人通知交貨書函、上訴人所提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2頁以下)。

雖第2 批通知交貨暨實際交貨之數量超過上限,惟仍不失兼顧被上訴人成本之考量及因應上訴人之生產線所需,故由被上訴人將超過部分領回,其餘貨量仍為上訴人所接受,應係兩造就超過上限所為訂貨及交貨達成合意所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4 批鉛錠,數量總計105 萬9800磅,距契約所訂預估數量固尚差14萬0200磅,惟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交付14萬0200磅鉛錠之數量,既未達系爭契約前揭每批交貨數量之下限標準即22萬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負交貨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催告交付此部分鉛錠,自不構成給付遲延,亦無系爭契約第18項第10款所定「各批逾期交貨達10天以上」,或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違約情事可言。

是上訴人據以解除此部分契約,即非合法,不生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既不構成給付遲延,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未履約比率11.6833%,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6833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購買鉛錠之價差共計240 萬2280元之損害,且以之與所餘履約保證金88萬3167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51 萬9113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 萬9113元,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誤載為洪正書,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給付105 萬9800磅鉛錠,與預估數量固尚有14萬0200磅之差距,惟此數量未達契約所定通知交貨之下限,伊自得拒絕交貨,且系爭契約已於96年12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伊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依契約第18項備註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不交付14萬0200磅之鉛錠,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催告仍不履約,伊於96年9 月14日已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6833元外,且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重購鉛錠之差價共計240 萬2280元之損害,以之與所餘存之履約保證金88萬316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51 萬9113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辦理,於合約終止或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一次無息發還,系爭契約附件之採購計畫清單第18項備註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有效期限自簽約日次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

契約效期屆滿或履約數量達預估數量上限,契約自然終止。

契約效期屆滿者採購數量雖未全數履行,契約亦終止等情,為系爭契約交貨日期欄及附件採購清單第18項備註交貨日期欄內所載明。

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4 批,交貨數量總計105 萬9800磅,距系爭契約所載預估數量雖尚差14萬0200磅,但被上訴人不負給付此部分鉛錠之義務,前已敘及,依兩造前述約定,系爭契約自應於96年12月30日有效期限屆滿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採購計畫清單第18項備註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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