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58,2009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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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丁○○為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依同法第173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乙○○,因國華公司遭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遂於98年8月4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停止董事長乙○○之職權在案,嗣經國華公司之經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丁○○既為國華公司之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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