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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訴外人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燿寰因有票據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就吳燿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繼以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扣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341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命令被上訴人應支付吳燿寰票款在新台幣(下同)295 萬元及執行費2萬3,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以其與吳燿寰間已無債權債務為由聲明異議。
惟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購買吳燿寰持有之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股數111 萬3000股之股權,依附表所載發票日所示,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時,至少尚有編號5 至9 所示支票未兌現。
而其他已屆期支票,吳燿寰是否已提示,亦屬未知。
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95 萬元債權存在之必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95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其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惟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屬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於交付支票時,債務即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95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5505號裁定,原法院97年7 月3 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怡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吳燿寰之支票影本9 張附卷可稽,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因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111 萬3000股,而應給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與吳燿寰,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吳燿寰之支票9 張,用以清償前揭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吳燿寰有票據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對吳燿寰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裁全字第5799號假扣押裁定。
上訴人繼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燿寰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扣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經原法院核發97年7 月3 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執行命令,就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295 萬元及執行費用2 萬3,6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吳燿寰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㈢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當時尚有面額共300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 、5 、6 、7 、8 、9 號)未提示。
嗣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吳燿寰已無任何債務,原法院乃於97年7 月31日以雄院高97司執全地字第3415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限期起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在97年7 月10日收受假扣押事件之扣押命令時,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是否有295 萬元之債權存在?經查:㈠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其意指除非當事人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則上均應認為其所定之新清償方式為新債清償。
又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
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向吳燿寰購買怡豐公司股權111 萬3000股,而應給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與吳燿寰,被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吳燿寰之支票9 張,用以清償前揭債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過戶聲請書各1 份、支票影本9 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現實的為他種給付;
被上訴人與吳燿寰間亦未另有約定票據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已為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與吳燿寰間之怡豐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清償股權買賣價金債務,簽發附表所示9張支票交付予出賣人吳燿寰,應屬新債清償。
若附表所示支票尚未兌現時,則其股權買賣價金債務,仍不消滅。
被上訴人抗辯其以附表所示支票支付股權買賣價金,屬代物清償,於交付該支票時,股權買賣價金債務已清償云云,應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因對吳燿寰有票據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假扣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執全字第5799號假扣押裁定,上訴人繼以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扣押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法院核發97年7 月3 日97司執全字第3415號執行命令,就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295 萬元及執行費2 萬3,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吳燿寰收取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當時尚有附表所示編號⒈⒌⒍⒎⒏⒐號等6 張,面額共300 萬元支票未提示等情,已為兩造所爭執。
另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係因吳燿寰欠怡豐公司50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附表所示9 張支票與吳燿寰收受時,即從中抽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以資抵償,而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該款歸墊給怡豐公司,被上訴人嗣於97年5 月12日將50萬元存入怡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帳戶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股權轉讓契約書、過戶聲請書、金錢借貸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自堪採信。
是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雖因被上訴人於交付吳燿寰時取回以資抵償吳燿寰積欠怡豐公司之50萬元而迄未經提示,然被上訴人就該支票所應負之票款債務,已因其於97年5 月12日將50萬元存入怡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時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股權買賣價金之債務,亦於97年5 月12日消滅,至為明顯。
而被上訴人既於97年7 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在295 萬元及執行費2萬3,600 元之範圍內,禁止執行債務人即吳燿寰收取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吳燿寰清償。
吳燿寰或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票載日期在97年7 月10 日 以後,如附表編號⒌⒍⒎⒏⒐號支票,面額共250 萬元部分,即不得任予由吳燿寰或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以清償其積欠吳燿寰之250 萬元股權買賣債務。
如有違反,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在97年7 月10日收受假扣押事件之扣押命令時,吳燿寰對被上訴人仍有250 萬元之債權存在,應無疑義。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50 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吳燿寰對被上訴人有250 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尚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確認逾250 萬元至295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93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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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號 │票載發票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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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04月20日│於97年7 月10日尚未│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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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04月25日│於97年04月25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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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05月25日│於97年05月25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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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06月25日│於97年06月25日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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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07月25日│於97年07月10日尚未│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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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08月25日│於97年07月10日尚未│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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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09月25日│於97年7 月10日尚未│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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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10月25日│於97年7 月10日尚未│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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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萬元 │BAA0000000│97年11月25日│於97年7 月10日尚未│
│ │ │ │ │ │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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