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保險上,1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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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乙○○
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擴張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利息以上訴人收受其請求理賠申請日後15日,即自97年4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戊○○於96年10月11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刷卡向上訴人投保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旅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嗣於96年10月21日戊○○與被上訴人、兩人所生子女劉庚○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高屏溪畔烤肉、抓蝦、釣魚時,不慎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意外溺斃(下稱系爭事故),依約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

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證明戊○○係意外傷害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理賠係以「意外傷害事故」為要件,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係記載為「不詳」而非「意外」,被上訴人自應先證明被保險人戊○○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戊○○並無工作收入,且原投保逾10年之保單於95年11月16日,因無力負擔保費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卻自96年6 月5 日起,開始密集投保高額之旅行平安險,並指定離婚多年且已另組家庭之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實不合常理。

又戊○○之子劉庚○於事發後,經警訊問多次表示戊○○並未投保任何保險;

戊○○之弟己○洲亦表示戊○○不會游泳,未見過其購買泳衣,且自戊○○左手裝義肢,縱天氣熱,戊○○仍穿長袖,自無著泳衣之必要,足認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而為自殺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戊○○於96年10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戊○○嗣於保險期間之96年10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發現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高屏溪溺斃死亡。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份通知理賠時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若戊○○係因意外死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 千萬元,及自請求日後第16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被保險人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之要件?若是,上訴人有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戊○○於保險期間,即96年10月21日下午3 時10分經被上訴人及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劉庚○發現浮屍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高屏溪,嗣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確認戊○○係溺斃,且體內所採之液體與浮屍現場死亡地點所採淡水液體檢驗結果,乃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之可能性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醫證字第0961101875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827號相驗卷第323 頁至326 頁),足認戊○○確於保險期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高屏溪溺斃,且其死亡原因可排除係因疾病之內在原因所致。

又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當日係戊○○計劃帶劉庚○出遊,恰被上訴人到訪,3 人遂結伴前往高屏溪畔,且該處確有民眾從事釣魚活動,嗣劉庚○與被上訴人離開該處外出購買飲料,戊○○曾以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劉庚○順便購買薄荷糖,詎2 人購得飲料及薄荷糖返回高屏溪畔時,即發現戊○○浮屍溪內一節,業據戊○○之子劉庚○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有不排除劉庚○為戊○○與被上訴人親子女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1日高巿警鑑字第(096)0000000號鑑驗書、96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8分在統一超商購買水蜜桃薄荷糖之統一發票、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暨被上訴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本院查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關系爭保險事故所在處所可否從事烤肉及放蝦籠等活動,該局以98年9 月1 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34541號函覆該處係無人管理之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從事烤肉及放蝦籠等活動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242 頁、第167 頁、第76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戊○○於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前,係計劃帶劉庚○至有他人在場之溪畔遊玩,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1 人留在溪畔,則係因劉庚○與被上訴人外出購物。

據此,依經驗法則而言,戊○○原計劃攜劉庚○外出遊玩,臨時加入前夫即被上訴人,而戊○○單獨留在現場,又係因劉庚○臨時起意才外出購物,甚至途中劉庚○尚接獲戊○○來電要求順便買糖,一般人均無從在此情形下可預見與幼子劉庚○同遊中且計劃享用糖果之戊○○會浮屍於高屏溪,應認此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即上訴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至上訴人辯以:⒈被上訴人應先就戊○○為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惟其僅證明戊○○為溺水窒息死亡,而未證明有外來、突發要件,自不符意外死亡保險理賠要件;

⒉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在受益人,上訴人應不負證明戊○○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死亡之責;

⒊戊○○應非意外事故死亡,因其自96年6 月5 日起,開始密集投保高額之旅行平安險,從未間斷,甚至重複投保,並指定離婚多年且已另組家庭之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而非獨子劉庚○,乃不合常理;

⒋戊○○無工作收入,經濟困難,原投保逾10年之保單於95年11月16日,因無力負擔保費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卻連續投保高額旅行平安險;

⒌劉庚○曾向警方表示戊○○未投保,惟其曾與戊○○買旅遊平安險,其說謊動機可疑;

⒍依戊○○之弟己○洲所述,戊○○不會游泳、不穿泳衣、常穿長袖,且當日戊○○未下水,無換穿泳衣必要;

⒎被上訴人及劉庚○均表示事故當日才邀約,惟扣得之發票顯示戊○○前一日即已購買烤肉用品,其等所述顯有不符;

諸此種種均與經驗法則或社會通念有違,被上訴人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系爭事故為意外死亡,自有未足等語。

惟查:

⒈戊○○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協同法醫師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劉庚○血緣、調閱戊○○及被上訴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後通聯紀錄、搜索戊○○住處、監聽被上訴人通話近1 個月、勘驗現場等偵查5 月餘後,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僅載明直接引起戊○○死亡之原因為溺斃,而對死亡方式未認定為意外,並記載為不詳,惟檢察官向戊○○家屬告知偵查結果無他殺嫌疑,家屬無意見等節,有上開相驗卷、97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及96年甲字第18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

而戊○○為離婚單親婦女,與自幼監護之獨子劉庚○依附關係必然緊密,於假日應其要求外出遊玩,且非至人跡罕至之溪畔釣魚烤肉放蝦籠,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

佐以戊○○左手前臂截肢,身著泳裝入溪內放置蝦籠時僅1 人在場,於溪內不慎滑入水中受困而溺斃,且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警員協同劉庚○返回現場,確自該處找到放在溪水裡面之蝦籠1 只、岸邊有劉庚○及戊○○之拖鞋各1 雙,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159 頁),依經驗法則以觀,尚無何詭異之處,被上訴人已盡證明戊○○非因疾病之內在原因所致死亡,且其溺斃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業如前述,則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未記載戊○○為意外死亡,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戊○○死亡各節為意外事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其非屬意外之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戊○○自96年6 月5 日起,開始密集投保高額之旅行平安險,係因其於96年6 月5 日、7 月9 日出境至國外旅遊、於同年6月16日、25日前往臺北、澎湖馬公旅遊,另於暑假期間亦與劉庚○前往臺北一情,業據劉庚○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同上相驗卷第157 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出遊照片、戊○○護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入境許可證、機位電腦代號及立榮航空訂位紀錄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因出外旅遊前購買旅行平安險已為一般人之習慣,以戊○○上開期間密集外出旅遊,故而密集購買旅行平安險亦合乎常情。

再以戊○○最後一次購買之旅行平安險保額為1 千萬元,其保險費僅1,253 元,並非高額,自無從僅以其在此之前曾連續購買旅行平安險,及已支出1 萬餘元保險費而認定其投保動機及目的可疑,且係為自殺以謀取保險金。

又縱其係為自殺以謀取保險金,依常情而言,應係以獨子劉庚○為受益人,而非已離婚之被上訴人,此亦係檢察官恐被上訴人為謀取該1 千萬元保險金而偵查監聽被上訴人之故。

因戊○○多次協同劉庚○至外地出遊,購買旅遊平安險時自無以同行者為受益人之可能,則戊○○以未同遊之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尚無可議之處。

⒊戊○○於91年至94年間仍有收入,且未曾積欠銀行任何債務,亦未請領信用卡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戊○○信用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足認戊○○最近2 年雖無所得資料,惟亦未有任何債務,信用堪屬良好。

又依劉庚○所述,戊○○領有多項補助,另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生活費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157 頁),亦有郵局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68 頁至第191 頁),亦即戊○○並非全無收入,而係每月仍有固定收入,則戊○○既無任何債務,每月復有固定收入,尚難認其係經濟困難。

縱然戊○○前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曾因無力負擔保費而辦理解約,惟乃屬95年11月17日之情事,亦有國泰人壽公司98年5 月14日國壽字第098005041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戊○○係於國泰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後7 個月才開始投保旅遊平安險,事隔半年以上,則該期間經濟無困難,再加上確有出外旅遊情事,自無從以其曾解除保險契約而認定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自殺領取保險金。

至戊○○於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後發生左手截肢,有無可疑之處,既未經國泰人壽公司質疑,復給付保險金,且雙方繼續維持契約逾10年,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據,自難以10餘年前事故與系爭保險事故為任何聯想,並以之證明戊○○係自殺。

⒋劉庚○(84年8 月2 日生)於戊○○死亡時(96年10月21日)年僅12歲,甫上國中一年級,曾向警方表示戊○○未投保等語,而事實上其曾與戊○○買旅遊平安險一節,固有警詢筆錄及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65頁),惟劉庚○突逢相依為命之母親亡故,本難期待其如成人般冷靜沈著回答檢警人員之詢問,則其前後所述不符,尚難認其係為說謊,再以其年幼,是否確實明瞭警方所詢問之內容,以及人壽保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差異,均難以判斷,如此自不得以辛○延所述而認定戊○○係自殺。

⒌另依戊○○之弟己○洲所述,戊○○不會游泳、不穿泳衣、常穿長袖,且當日戊○○未下水,無換穿泳衣必要等語,惟檢察官搜索戊○○住處扣得戊○○生前曾與劉庚○同著泳裝戲水之照片數紙,有該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而己○洲雖為戊○○之弟,惟住在臺中縣東勢鎮○○街317 巷54號,未與戊○○母子同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5號5 樓之4 ,既然己○洲未同住一處或鄰近,佐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檢察官於監聽期間自高雄縣政府社會處得知戊○○在臺中之親屬平時沒有互動,不願協助照顧劉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1頁)。

如此自難以己○洲片斷印象取代戊○○確曾著泳裝下水拍得之照片,並認定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著泳裝入水非其日常所為。

另依常情,戊○○若係為自殺而投水,以其配戴義肢,平時均有穿長袖之習慣而言,實無換穿泳裝自暴左手截肢缺陷之可能。

因此無從依己○洲所述,認定戊○○穿泳裝入水係為自殺。

⒍被上訴人及劉庚○固均表示事故當日才邀約,惟扣得之發票顯示戊○○前1 日即已購買烤肉用品一節,有警詢筆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第22頁、第24頁、第155 頁、第167 頁),因被上訴人加入劉庚○母子出遊,確係於系爭保險事故當日,業據被上訴人及劉庚○於偵查中陳述相符(見相驗卷第17頁、第22頁),至烤肉用品究於前1 日或當日購買,顯與戊○○是否投水自殺無關。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戊○○非屬意外,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被上訴人已證明被保險人戊○○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之要件,而上訴人不爭執若戊○○係因意外死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 千萬元,及自請求日後第16日即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是以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利息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追加擴張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1 千萬元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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