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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返還土地事件,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761,312元,應徵裁判費收新臺幣12,55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倘逾限尚未遵行,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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