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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邱基峻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19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分述如下: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只要蒐購該眼科其他股東股權,即可實際取得經營權,且伊亦已掌控該眼科之實際經營權,認93年3 月13日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已生效」,顯悖協議書第18條:「本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簽署,以甲方(再審原告)向台南信合美眼科除甲方以外全體股東全部股份讓渡買賣成立始生效」約定文字用語之意義,且該條用語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也無語意不明,或文字艱澀難懂之處,所謂「全部股份讓渡買賣成立始生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認知,尤其再審被告擁有高學歷,一望即能明瞭其文意為「約定雙方於93年3 月13日所簽署之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係以伊向台南信合美眼科讓渡買賣除伊以外全體股東全部股份成立為生效要件」,而伊並未向台南信合美眼科除伊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買受全部股份,協議書第18條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無須別事探求,或捨文字更為曲解,惟確定判決認定「讓渡買賣成立」為「掌控該眼科之實際經營權」,原確定判決捨契約文字更為他解,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及經驗法則,亦有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 、2 項有關買賣成立係以買方與賣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之情事,及未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因停止修件未成就,不生效力,反認定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已生效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93年3 月13日訂立系爭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時,係「建立其能掌控台南信合美眼科經營權之基礎上,如果其無法掌控該眼科之經營權,兩造之合營關係就無法運作」,顯未斟酌全調查証據之結果,及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⒊伊主張承租中山二路開設眼科醫院係兩造共同協力行為,之後經兩造協議後才去函解除,應非屬可歸責於伊,嗣兩造重新於至聖路租屋之行為,係兩造債之更改,確定判決未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審究,有判決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証人黃甦、許素菁、許朱惠麗之証詞,未為任何論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求為:㈠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程序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㈠再審原告代表長庚明明眼科醫院股東於93年3 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又於93年5 月6 日再代表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與伊簽訂另一份合營契約書,可知伊已配合再審原告在首選高雄市開業之意願;
且再審原告確認其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全部股東已同意與伊簽訂合營契約書或再審原告確已掌控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之經營支配權後,再代表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股東與伊簽約,附約已生效並執行完畢(兩造之契約關係於98年6 月30日屆滿),顯見主約已生效,再審原告於本院始主張合約未生效。
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主張之理由,參酌最高法院判例,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判定標準,並無適用法規、判例不當之違法,更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兩造既已依第1 份合營契約書及93年3 月13日協議書第18條約定之真意,確認再審原告已取得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之支配權,而可代表其他全體股東與伊於93年5 月6 日就台南地區部分簽訂合營契約書,則兩造於93年3 月13日所簽訂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生效要件,即告成就,且再審原告從未否認93年5 月6 日所簽合營契約書效力,並已執行契約所定5年期限,亦可証明再審原告已取得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之支配權,有權代表全部股東與伊簽約,兩造已默示合意承認協議書及合營契約書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2 項及第99條第1項之違法。
㈢系爭協議書第18條並非以股權移轉為要件,係以再審原告能否取得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支配權為要件,原確定判決不拘泥契約文字,為契約真意之解釋,並不違法,故再審原告指摘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未完成持股轉登記不可採部分,確定判決載明理由(確定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0頁第1 行),即屬法院依自由心証判斷之範疇,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㈣証人謝宛蓁已証明其有將其持有富祥公司股轉讓予再審原告;
縱許菀育所持有富祥公司股份,形式上未與再審原告簽訂轉讓買賣契約,但再審原告為許菀育持有富祥公司股份之實際支配權者,且許菀育亦已授權再審原告代表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與伊簽約,故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無效之之原因。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未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為論述理由,自難謂有適用法規或判例不當之情,縱有違不必探求契約文字真意之情,及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確定判決形式上違反上開規定,伊否認之,縱有違反情事,均屬上訴第三審理由範疇,與再審法定要件無涉。
而再審原告持類似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代表長庚明明眼科醫院股東於93年3 月13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18條約定:「本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簽署,以甲方(再審原告)向台南信合美眼科除甲方以外全體股東全部股份讓渡買賣成立始生效」,嗣再審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18條之約定,又於93年5月6 日代表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與再審被告簽訂另一份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足見再審原告於93年5 月6 日代表台南信合美眼科診所與再審被告簽訂第2 份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時,再審原告認為其已完成兩造於93年3 月13日所簽訂協議書第18條所約定再審原告「向台南信合美眼科除甲方以外全體股東全部股份讓渡買賣成立」之條件。
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卻主張其未依93年3 月13日所簽訂協議書第18條約定向其以外之全體股東購買全部股份,則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兩造93年3 月13日所簽協議書第18條之真意不明確,而根據兩造93年3 月13日及93年5 月6 日2 份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証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只要蒐購該眼科其他股東股權,即可實際取得經營權,且再審原告亦已掌控該眼科之實際經營權,認93年3 月13日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已生效」,並無「未斟酌全調查証據之結果」,未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93年3 月13日協議書第18條文字用語之意義。
再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93年3 月13日協議書第18條約定,於93年5 月6 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合營契約書及協議書,因而認93年3 月13日協議書第18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其認定亦無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之違法或曲解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其未與証人謝菀育簽立轉讓買賣契約,謝菀育仍係台南信合美之股東,已構成協議書尚未生效之事由云云(本院卷92頁),及承租中山二路開設眼科醫院係兩造共同協力行為,之後經兩造協議後才去函解除,應非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云云,均係對確定判決証據取捨所為指摘,依上開說明,其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
再審原告又主張「重新於至聖路租屋之行為,係兩造債之更改」,確定判決未依民法規定予以審究,有判決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其對兩造契約內容所為之抗辯,為確定判決所不採,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書論述其不採之理由,但依上開說明,亦無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對於証人黃甦、許素菁、許朱惠麗之証詞,未為任何論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確定判決對上開証人之証詞未為任何論述,係屬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後主張係屬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不再主張確定判決有第1款之情形,見本院卷89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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