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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丙○○即龍美企業行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甲○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核其
)159 萬1,558 元,應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
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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